(2017)粤1721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阳西县御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志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御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志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1350号原告:阳西县御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御景湾峰景二街18号。法定代表人:刘基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凤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珠华,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志强,男,汉族,1974年9月2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阳西县御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景物业公司)诉被告陈志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景物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御景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阳西县御景湾小区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是阳西县御景湾水木源华22栋802房屋的业主。2012年12月5日,被告办理了收楼手续。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御景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阳西县御景湾水木源华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为132元/月,按月支付,逾期则每天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等。此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拖欠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640元。经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640元和公摊水电费及逾期利息给原告(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五,从欠费的第二个月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御景物业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资料录入表、收楼文件物品发放清单、身份证、房屋交接表、收楼流程确认单、收楼通知书、物业管理费计算表、关于阳西县御景湾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复函。被告陈志强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强是阳西县御景湾水木源华22栋802号房的业主,其于2012年12月5日接收该房屋,其签名确认的房屋交接表、收楼流程确认单均载明该房屋面积为132.1平方米。2013年11月6日,被告卢志强(甲方)与原告御景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御景湾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方式、标准按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是指该物业的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1)低层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计收(不含共用水电费);(2)高层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计收(不含共用水电费);本园区二次供水、电梯、消防、发电机、公共照明等公共设施设备运行和按质监部门规定对公共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的费用,及因提供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物业服务内容所产生的水、电费用和共同水电损耗费用,属代收代交费用,不计入物业服务费支出,由乙方按实际费用和以下约定方式及标准向甲方及本园区的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分摊;甲方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物业交付之日起,且不论甲方是否居住或使用该物业均应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乙方采用银行代收代交的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扣费时间为公历每月25日前(节假日或系统原因顺延),甲方应在扣费时间前保证交费账户存有足够金额以备扣费;物业服务费按约定由甲方交纳,若甲方与该物业使用人约定由该物业使用人交纳的,从其约定,若该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的,甲方负连带责任;甲方或该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5‰交纳违约金”等内容。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御景物业公司依约向被告陈志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陈志强自2015年12月起拖欠物业服务费。经催收物业服务费无果,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另查明,原告御景物业公司系经营范围为房屋、商铺租赁和物业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中,原告提交阳西县发展和改革局西发改收费[2016]30号《关于阳西县御景湾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复函》,拟证明其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该复函载明:“阳西县御景湾商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电梯楼房住宅,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00元”;提交物业管理费计算表,拟证明被告卢志强拖欠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共19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合计264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公摊水电费在购房合同有约定,但在本案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资料录入表、收楼文件物品发放清单、身份证、房屋交接表、收楼流程确认单、收楼通知书、物业管理费计算表、关于阳西县御景湾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复函和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御景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志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御景物业公司已取得物业服务收费资格,并依约向被告陈志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陈志强亦应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但其自2015年12月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陈志强所有的位于御景湾水木源华22栋802号房的建筑面积为132.1平方米,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关于“甲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方式、标准按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高层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计收(不含共用水电费)”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陈志强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为132元,并无不当。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2640元(132元/月×20个月),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5‰交纳违约金,即每月按15%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由于原、被告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扣费时间为公历每月25日(节假日或系统原因顺延)前,现原告主张违约金自逾期次月起计算,属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从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该期间内每月物业服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以132元为基数,按每月2%,分别自次月1日起计算。因此,被告陈志强应支付物业服务费264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御景物业公司,其中,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内每月物业服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以132元为基数,按每月2%,分别自次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公摊水电费,由于原告未对公摊水电费进行举证,故其该项请求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陈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业服务费264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阳西县御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中,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内每月物业服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以132元为基数,按每月2%,分别自次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阳西县御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阳西县御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璐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