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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丁某与曹某某、贾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曹某某,贾某某,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966号原告:丁某,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仁会,男,住安徽省明光市,系明光市明光街道女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曹某某,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贾某某,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曹某某、贾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仕平,明光市张八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国税局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第三人:徐某某,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丁某诉被告曹某某、贾某某、张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应丁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仁会、被告曹某某、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仕平、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曹某某对丁某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上相关笔迹形成时间有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司法鉴定,现鉴定部门函告不予受理,故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仁会、被告曹某某、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仕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曹某某、贾某某、张某某偿还丁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67600元、合计197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贾某某、曹某某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与徐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徐某某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为两个月。张某某在借款合同和借条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贾某某、曹某某支付了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剩余利息一直未付。借款期满后,贾某某、曹某某与徐某某协商要求展期,经协商展期至2017年3月18日,张某某在展期协议上签字确认。因徐某某借丁某140000元,2017年4月24日,徐某某与丁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徐某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丁某,贾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同意徐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丁某。丁某向贾某某、曹某某、张某某主张债权未果,故提起诉讼。曹某某、贾某某辩称,债权转让合同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时预签的空白合同,当时合同中债权受让人栏是空的。合同第一条“产权情况”中,债权原价值也是空的,现空白处填写的本金130000元利息67600元的手写部分是近期填写的;合同第二条“债权与资金交接”手写部分也是近期填写的,均未经债务人、担保人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涉案金额严重不实,请依法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辩称,永益投资理财公司与张某某是共同担保人,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第四条规定,对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借款合同隐瞒了双方交易事实,有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的利益,请求驳回丁某让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徐某某述称,永益投资理财公司不是担保人,只是中介人;张某某是该笔债务的担保人,转让协议也是其本人签字;债权转让合同不是预签的,是后来曹某某等人无钱还款,2017年4月24日之后先找张某某签的,曹某某、贾某某后签的,合同上的金额是让曹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确认后写上的;曹某某汇款凭证只能找到六、七个月的,但徐某某认可曹某某已按月利率2%偿还了一年的利息。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的证明内容,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1.债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徐某某将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67600元债权转让给丁某,贾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均在该合同上签字,说明该债权转让履行了通知义务,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张某某同意为该债权转让承担保证责任,永益投资理财公司没有在债权转让合同上签字,不具有担保责任。曹某某、贾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合同上的签名、手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字时涉案金额和债权受让人栏、日期都是空白的,合同上的金额没有经债务人确认,不予以认可。张某某质证意见为,签名、手印是真实的,但不是今年,合同上其他部分都是空白,其与徐某某不认识,徐某某陈述找其在某小店签转让合同不是事实。徐某某没有异议,认为合同真实有效。2.借款合同、借条及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2014年3月18日,曹某某、贾某某向徐某某借款130000元,双方经协商期限展期至2017年3月18日,徐某某将该借款实际支付给曹某某、贾某某,张某某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曹某某、贾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债权转让合同如果成立,该组证据结算后应当退还给曹某某、贾某某,对其持有证据原件的合法性有异议。张某某同意曹某某质证意见。徐某某没有异议。曹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的证明内容,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1.出示申请法院调取的曹某某与徐某某两个账户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30日之间交易流水,拟证明原债权人借款合同上写的是130000元,实际支付119210元,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债务人向债权人每月支付6500元用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丁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014年3月19日曹某某账户上增加119210元不能说明是徐某某汇的,更不能说明就是徐某某本次借款本金,交易流水只能显示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27日曹某某向徐某某帐户上分别汇款6500元,并不是一年每月支付6500元。徐某某质证意见为,其支付款项一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一部分是现金支付共130000元,只认可凭证上曹某某转到其账户的六次还款。张某某没有异议。2.曹某某与徐某某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材料,拟证明曹某某以现金方式向徐某某还款30000元。丁某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录音中只有曹某某单方陈述到永益投资理财公司还款30000元,徐某某并没有认可,该录音证明曹某某与徐某某另有借贷关系,曹某某偿还的全部是利息。张某某质证意见是不了解情况无法质证。徐某某未到庭质证。3.出示申请法院调取的曹某某与徐某某两个账户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之间交易流水,拟证明曹某某通过转账于2015年3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5年7月31日还款20000元、2015年8月21日还款30000元。丁某质证意见为,曹某某交易流水支付的70000元不能证明汇入徐某某账户、更不能证明向徐某某还款70000元,且该三笔款均在2015年3月18日之后。张某某质证意见是不了解情况无法质证。徐某某未到庭质证。张某某提供了丁某出示的2014年3月18日借条,拟证明永盖投资理财公司也应当算作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曹某某、贾某某没有异议。丁某质证意见为,该借款是永益投资理财公司作为中介促成的,该借条是格式条款,永益投资理财公司没有签字盖章,不是担保人。徐某某同意丁某的质证意见。应曹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债权转让合同》中相关字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材料。对于以上情况,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在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丁某提供的证据2、曹某某提供的证据1、本院司法鉴定材料,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但对当事人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对丁某提供的证据1,曹某某、贾某某、张某某虽对债权转让合同上的签名手印没有异议,但对签订时间、转让金额有异议,丁某认可签订该合同时曹某某、贾某某、张某某不在场,只有其与徐某某在场签名,签字时转让债权金额由其代理人代写;而徐某某陈述先找张某某签字时转让债权金额已写上、后找曹某某和贾某某签字时其对债权金额没有异议。徐某某与曹某某借款还款均未经过担保人,徐某某在未与曹某某结算清尚余债权金额之前填上转让金额让张某某先确认,上述陈述相互矛盾,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债权转让合同上的转让金额不予确认。对曹某某提供的证据2,徐某某没有明确认可其除偿还一年利息之外还款30000元现金的事实,且曹某某还陈述与徐某某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曹某某提供的证据3,徐某某账户并没有对应交易信息,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转入徐某某其他账户,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张某某提供证据,因该借条为固定格式,永益投资理财公司既没有在该借条上签名盖章,也没有在相应的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盖章,虽在借条上注明“此笔借款到期不还,由永益投资理财公司先行给付借款本息”,但对永益公司没有约束力,不构成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张某某该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徐某某与曹某某、贾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曹某某、贾某某向徐某某借款13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等,曹某某、贾某某于同日出具借条;张某某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徐某某于次日向曹某某账户上转款119210元。徐某某与贾某某、曹某某、张某某还在标注日期为2014年5月18日的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按印,注明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款日期延展至2017年3月18日、“原借款合同条约不变”。徐某某认可曹某某已按每月6500元支付其一年利息。2017年4月24日,徐某某与丁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徐某某将对贾某某、曹某某和张某某130000元借款本息债权转让给丁某,丁某向曹某某、贾某某、张某某主张债权未果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应曹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债权转让合同》中的“本金130000元利息67600元”、落款处“贾某某、曹某某”及落款日期“2017年4月24日”三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经专家评审认为:本案鉴定条件不充分,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故本院此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徐某某将自己对曹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的债权转让给丁某,现曹某某、贾某某、张某某已知道该债务转移给丁某,该债权转让发生效力,但对债权转让合同上的转让金额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按照合同上的金额予以确认,曹某某、贾某某、张某某对徐某某转让债权数额的抗辩仍可以向丁某主张。由张某某担保,曹某某、贾某某向徐某某借款、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展期三年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展期协议为证,相关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借款金额,徐某某和曹某某均认可经过银行转账支付119210元,徐某某主张另外1079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曹某某不认可,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119210元。徐某某认可曹某某已按每月6500元偿还一年利息78000元的事实属对已方不利事实的认可,曹某某提供的相关银行交易流水能够部分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徐某某陈述除其自己每月按月利率2%计息收取利息2600元外,另外3900元是为永益投资理财公司代收的中介费,但曹某某、贾某某、张某某不予认可,徐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陈述内容不予确认,对于超出利息部分的款项应视为偿还本金。经本院核算,按借款本金119210元、月利率2%计算一年利息为28610.40元,超出的49389.6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曹某某、贾某某尚欠徐某某借款本金为69820.40元,利息应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徐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丁某,丁某取得该债权,曹某某、贾某某、张某某应当向丁某偿还尚欠徐某某的借款本息,如有其他可以向徐某某债务的抗辩,在取得相关证据材料后仍可向丁某主张。故本院对丁某符合本院核定数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曹某某、贾某某提出的债权转让合同中的债权金额与事实不符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已向徐某某偿还186500元,其中偿还30000元现金,徐某某并未明确认可,其申请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不能直接证明该事实,故其全部清偿徐某某借款本息的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以此为由要求驳回丁某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张某某提出的永益投资理财公司与其为共同担保人、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的意见,借条和借款合同上均没有该公司签名盖章,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借款合同隐瞒交易事实、有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的利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以此为由要求驳回丁某让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某某、贾某某偿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69820.40元及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2元,减半收取2126元,由原告丁某负担700元、被告曹某某、贾某某、张某某负担1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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