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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执5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5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76号。法定代表人俸江黎,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德炼,该分行个贷中心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聚才,该分行内控与法律合规部高级法律顾问。被执行人韦华,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已经生效的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2016)桂0703民初6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不履行。2017年8月18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至2017年8月18日止,被执行人尚欠本案义务款本金114939.4元,定于自2017年9月8日起,被执行人按涉案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按期还款。2、本案受理费1544元,被执行人已经偿还申请执行人;执行费1900元,由被执行人韦华负担。3、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撤销执行申请,是其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农耀星人民陪审员  林信杰人民陪审员  陈 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