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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于杰等寻衅滋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杰,赵兴吉,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32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杰,女,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春鹏,吉林路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兴吉,男,199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晓丹,吉林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宋阳,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杰、赵兴吉、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吉0122刑初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杰、赵兴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杰及其辩护人刘春鹏、上诉人赵兴吉及其辩护人程博、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刑初8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坤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苗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