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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沈金朋、赵井法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井法,沈金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刑终156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井法,男,1959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祥(特别授权),系上诉人同事,兴化市鸿兴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推荐的公民代理人。原审被告人沈金朋,男,1962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化市。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赵井法指控被告人沈金朋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苏1281刑初5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赵井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7日晚,沈金朋因听其家属说与赵井法夫妇发生纠缠被打了,遂至兴化市傅家塑料制品厂将赵井法甩倒在地,后脚踢赵井法左腿部,致赵井法受伤。经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井法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沈金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赔偿款人民币61000元在兴化市昌荣派出所,此款赵井法均已领取(其中人民币5000元用于赵井法家属治疗眼睛)。另查明,赵井法因此次受伤二次住院共3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3205.27元,应予以支持;赵井法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20元/天×120天=2400元),沈金朋无异议,应予以支持;赵井法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8元(18元/天×31天=558元),当事人双方同意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应认定为576元(18元/天×32天=576元);赵井法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44080.20元[(59590÷365)元/天×270天=44080.20元],沈金朋认为其主张的标准太高,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因赵井法未能提供误工标准的相关证据,赵井法系粮农性质,应认定为22988.46元[标准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平均工资人民币31077元/年,(31077÷365)元/天×270天=22988.47元];赵井法主张的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12000元),沈金朋无异议,应予以支持;赵井法主张的交通费2500元,酌定为1000元;赵井法主张的鉴定费720元、特殊病员专用车120元、租被子费35元,沈金朋均无异议,应予以支持。综上,赵井法的损失为93044.74元。原审法院认为,沈金朋因其家属与赵井法夫妇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而踢伤赵井法,导致赵井法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沈金朋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井法指控沈金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考虑到沈金朋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赵井法的损失,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沈金朋致人轻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已给付赵井法人民币56000元,予以扣减,故其应赔偿赵井法人民币3704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沈金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沈金朋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井法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7044.74元。上诉人赵井法上诉称:1、沈金朋的犯罪行为极其恶劣,其没有主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量刑过轻。2、一审判决对赔偿数额认定有误,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合计为53205.27元,沈金朋缴到派出所的金额为61000元,其中用于上诉人家属的医疗费为27000元,即沈金朋仅支付上诉人医疗费34000元;上诉人在受伤前一直在工厂上班,每月工资3300元,误工费应为29293元,一审法院按照农业平均工资计算认定误工费为22988.47元,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其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原审被告人沈金朋辩称:1、我是自首,我天不亮就到派出所了,派出所副所长跟我说让我8点再来,7点的时候派出所的人来我们村子,当时副所长就说了是他让我先回来的;2、医疗费我已经出了61000元,不存在给他家属27000元医疗费的事情,我只是在派出所做工作下先垫付了她看眼睛的5000元;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裁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赵井法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兴化市公安局昌荣镇派出所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本人从派出所领取的医疗费是34000元,剩余27000元是用于上诉人妻子治疗眼伤;同时提交了证明人赵某2出具的一份证明,以证明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300元。原审被告人沈金朋质证认为:1、对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应当以当时在公安机关出具的手续为依据,且上诉人老婆的眼伤跟我方没有关系,当时是因为赵井法腿伤的问题派出所要对我方采取强制措施,所以我们考虑到后来要赔偿误工费等费用,而提前给付的费用;2、对赵某2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这份证明是厂里老板赵某2提供的,也需要其老板提供工资表等以证明该厂里包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职工的上一年度的工资情况。二审期间,本院亦依上诉人申请分别至兴化市公安局昌荣镇派出所和兴化市付家塑料制品厂调查取证,并形成谈话笔录各一份。上诉人赵井法质证认为:1、对派出所经办警官的谈话笔录予以认可,实际上可以体现出赵井法去派出所领取赔偿款时已经明确说明了,在2016年3月16日以后所拿的钱是用于给老婆看病的,再结合赵井法在医院的治疗时间可以印证赵井法从派出所领取的34000元是用于自己本人治疗,其余款项是用于给其妻子治疗的;2、对赵某2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赵井法在赵某2的工厂工作的事实,再结合我方提交的赵某2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赵井法的月工资为3300元,但是调查笔录里赵某2反映的工作时间不是事实,上诉人实际上在他厂里每年工作近360天,正月初十到腊月二十八一直工作。原审被告人沈金朋质证认为:1、对派出所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派出所反映的情况属实;2、对赵某2的调查笔录也没有异议,其反映的情况也比较属实,赵井法一年大概工作300天,一天100元左右。本院认证认为:1、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需结合本院调查取证的相关内容予以综合判断,结合派出所经办警官所反映的情况可以确认,赵井法受伤后曾先后分8次从派出所领取沈金朋预缴的赔偿款,其中34000元系赵井法方以治疗腿伤为名义领取,另外27000元系赵井法方以治疗赵井法妻子眼伤为名义领取,但对款项的具体用途无法确认,因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上诉人领取沈金朋预缴赔偿款项的名义,尚不能达到上诉人所主张的沈金朋共计赔偿其腿伤医疗费34000元、剩余27000元系赔偿其妻子眼伤的医疗费的证明目的。2、赵某2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其在赵某2经营付家塑料制品厂工作的事实,但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需结合赵某2的陈述综合予以判断。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确认的2015年12月7日,沈金朋殴打赵井法致其受轻伤,沈金朋主动投案的事实,得到原审判决所援用的自诉人赵井法的陈述、证人吴梅香、陈某、韩某、王某、沈某、赵某1、章某、赵某2等人的证言、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化)公(物)鉴(法)字[2016]3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井法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沈金朋对以上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证明指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井法及其代理人所提“沈金朋未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沈金朋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事实,不仅有沈金朋归案后的供述加以证实,亦得到处警民警的证言印证,该情形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另查明:原审判决所确认的赵井法受伤后遭受的医疗费53205.27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20元、特殊病员专用车120元、租被子费35元等经济损失得到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所确认的赵井法遭受的误工费经济损失人民币22988.46元,系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平均工资人民币31077元,计算270天而形成的结论,根据赵井法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情况,赵井法受伤前确系在当地塑料制品厂工作,但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综合考虑其日常工作状况,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该项费用酌情调增4000元。原审判决所确认的沈金朋已经给付赵井法人民币56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的事实,得到沈金朋供述、收条及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案证据表明,案发后,沈金朋主动预缴61000元赔偿款至当地派出所,此款上诉人赵井法已先后分次领取完毕,并由赵井法本人或其亲属向公安机关出具8份收条,其中仅最后一张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上明确载明系用于上诉人家属治疗眼睛的费用,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沈金朋已实际给付上诉人赔偿款5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坚持认为沈金朋给付的61000元中有27000元均系赔偿其家属的医疗费用,沈金朋实际仅支付上诉人医疗费34000元,但该项上诉理由仅系其个人的单方主张和陈述,并未能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确认,亦未得到沈金朋的认可,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如上诉人认为沈金朋垫付的5000元不足以支付其家属的医疗费用,其家属亦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沈金朋故意殴打上诉人赵井法,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沈金朋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沈金朋致人轻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其已给付的人民币56000元从中予以扣减,故其还应赔偿赵井法人民币41044.74元。原审判决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结合原审被告人沈金朋的认罪悔罪表现,所作判决量刑适当,并不过轻,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的民事部分因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致误工费损失略有调整,本院据此予以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刑初5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沈金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变更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刑初5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告人沈金朋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井法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1044.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军生审判员  王小莉审判员  万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文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