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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5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蒙与永诚���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5275号原告:王蒙,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宋伟锋,浙江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州路东侧117号。负责人:杜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王蒙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蒙的委托代理人宋伟锋、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计131079元(含车损115484元、施救费25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1309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赔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就原告所有的挂靠在阜阳市颍州华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运输公司)名下的皖K×××××号及皖K×××××号车辆分别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当天付清了全部保费。2016年5月5日0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员燕毛呵驾驶号牌为皖K×××××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车),沿金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法华街交叉路口时,追尾前方由案外人张建辉驾驶的车牌为皖L×××××的重型普通货车,造成二车受损,皖L×××××的重型普通货车上运输的挖掘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燕毛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即向被告报险及报警,并联系施救单位前来施救。为此,原告支付了吊机及拖运等施救费2500元。后原告的事故车辆拖至金华市广源物流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被告委托金华当地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派员前往该厂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勘。但由于被告定损价格过低,导致原告的事故车辆至今无法修复。原告依法委托浦江县诚公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原告皖K×××××号车辆本次事故的车辆维修及配件价格为115484元。另外,原告支付了涉案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款计13095元。后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被告理赔时,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费用等有异议而不予赔偿。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王蒙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是涉案车辆所有人的事实;2、燕毛呵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情况等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保险情况等事实;4、金华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涉案车辆受损的事实;5、车辆施救费发���二份,证明原告涉案车辆施救费支出的事实,同时证明事故对方的车辆施救费用支出的事实;6、《车辆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情况、损失金额及评估费支出的事实;7、赔偿第三者物损凭证三份,证明原告支付第三者物损赔偿款的事实。8、挖掘机维修单及工时费共计1995元清单一份,证明因事故导致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答辩称:1、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华夏运输公司,原告应提供王蒙是车辆所有人证据,第三者财产损失原告也应提供相关证据;皖K×××××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对于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修复受损车辆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皖K×××××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受损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3、对于原告诉求的车辆修复费用,被告认为超出了合理的必要的范围,对于不合理部分被告不予支持;4、诉讼费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为证明上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定损单及中衡保险公估保险公司的《评估报告书》各一份,证明车辆实际修复所产生的合理修理费的事实;2、被告向法院申请对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16年5月5日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经法院依法委托,金华市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正信车鉴(2017)015号评估报告。3、被告向法院申请对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经法院依法委托,义乌市廉政旧机动车鉴定���估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2017)义廉政鉴评第0415006号评估报告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鉴定人王某庭。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认为应当补充原告对受损车辆有所有权的书面证明;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4、5、7、8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项目与保险公司定损的项目不一致,并且之后也没有与被告共同确认,评估金额也超出市场一般价格。本院认证:结合本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在涉案车辆现实价值或维修费用既有当事人自行评估、诉前委托评估,又有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评估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后者的评估结论,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因这两份证据涉及的内容很多,零配件我们非专业人员无法核对。该证据当庭提交,定损报告是被告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原告方的人员的签字认可,且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与涉案车辆实际损坏的项目不符,所定的价格与涉案车辆正常配件的价格相差悬殊,即大大低于涉案车辆正常价格,故该定损报告存在严重的不真实性和不客观公正性。对中衡保险公估保险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三性均有异议,其一、对该评估报告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认为对该公司签字的评估员的资质存在异议,从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所附的评估人员的复印件无法证明该二人具有公估评估资格。中衡保险公估公司提供了其营业执照和价格评估资质证书的复印��,同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中的机构名称与营业执照中的评估机构名称不一致,因此原告方认为该车损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定的评估资质,评估人员也不具有法定评估资质;其二、原告方从没有接待李海波、王磊来事故现场对涉案车辆进行现场勘查,因此其所附的车辆照片原告方认为来源不明,且其评估的车辆损失的项目与实际损失情况严重不符;其三、该评估报告所评估的价格与市场正常配件价格相差悬殊,大大低于市场正常配件价格,因此该评估报告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同时,该评估报告是被告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所以原告方对中衡保险公司的评估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结合本证据和证据2、3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6,在涉案车辆现实价值或维修费用既有当事人自行评估、诉前委托评估,又有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评估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后者的评估结论,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认为,该报告书只对涉案车辆的现实价值进行评估,没有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作出评估,也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有异议。该评估报告的依据、评估程序、方法均有异议,其一、评估依据异议。评估报告说所述鉴定依据法律法规中的《保险法》、《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以及鉴定方收集的永诚公司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当作为涉案车辆价格鉴定的法律依据或者其他依据。相反,涉案评估报告没有将《资产评估法》、《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国标)以及《汽车前置报废标准规定》等法律及规范性文件作为涉案车辆价格评估的法律法规依据,由于其依据存在严重的缺陷导致其评估结果不具有合法性、公正性和科学性。其二、评估程序不合法。(1)该评估报告没有按照金东区法院2017浙金东委评39号价格评估委托书的评估标的(内容、事项)进行评估,其中其对涉案车辆实际价值的评估没有评估委托的依据,属超范围评估,依法应当对此部分评估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2)据原告方了解,涉案评估公司只派出一名评估员前往涉案车辆现场对车辆进行勘验,于法不符。(3)据原告方了解评估公司在评估过程中未进行任何市场调查。其三、评估方法错误。(1)涉案车辆应当根据市场法对涉案车辆的现实(实际)价值进行评估;(2)就算按重置初值法进行评估,报告中所述的待估车辆的价值公式完全错误,评估报告中的现实价值计算公式没有任何行业及法律法规的依据。对原告上述质证意见被告补充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关于第二次申请评估提起是双方同意的再次评估,应当作为依据;原告方不是专业评估人员,对于评估过程应当适用的法律发表的意见不成立的,其次原告方关于评估程序的陈述完全属于代理人口头说明,无相关证据;再次,对实际价值出具的评估意见,被告认为庭审是为了查清事实、解决争议,评估公司出具的报告有助于解决案件纠纷,可以作为依据。保险条款是被告方与保险人签订的,因此是具有效力的;关于评估公式根据具体评估方法不同有具体的表现,原告代理人作为非专业评估人员,其发表的内容无依据,不能成立。被告方认为保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作为评估公司确定实际价值的依据,保险合同折旧率及折旧方式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且保险条款是经保监会报批的,应有效。本院认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出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皖K×××××号及皖K×××××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华夏运输公司名下经营。2015年7月7日,原告以华夏运输公司的名义,为皖K×××××号及皖K×××××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5日24时止,被告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6年5月5日0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员燕毛呵驾驶号牌为皖K×××××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K×××××车),沿金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金港大道与法华街交叉路口时,追尾前方由张建辉驾驶的车牌为皖L×××××的重型普通货车,造成二车受损、皖L×××××的重型普通货车上运输的挖掘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即向被告报险及报警,并联系施救单位前来施救。原告为此支付了皖K×××××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K×××××车)拖车费2500元,支付第三者财产损失13095元(皖L×××××车拖车费1000元、车辆材料及工时费10100元、车载物损失1995元)。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燕毛呵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燕毛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辉为正常驾驶机动车,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就皖K×××××号车现有价值及维修费用双方当事人诉前自行评估、诉前自行委托评估、诉后委托法院评估情况如下:1、原告诉前自行委托浦江县诚公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就事故车辆在2016年5月5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金额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损失金额为115484元;2、被告诉前自行定损作出《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报告结论车辆维修费为42000元;3、被告诉前自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估损总值为68700元;4、被告于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对事故车辆在2016年5月5日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市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经评估,事故车辆在鉴定评估基准日的现有价值为148981元;5、被告于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对事故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义乌市廉政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经评估,修复费用为104517元。另查明,原告(甲方)作为皖K×××××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K×××××车)车辆所有人,于2016年1月23日与华夏运输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1、甲方在约定的营运期间有权使用带乙方名称的车辆车牌号、行驶证;3、甲方在营运期间与货主所签订的货运合同及运输期间产生的货物损坏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坏的赔偿纠纷,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6、甲方必须按规定办理车辆保险。发生行车交通事故,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和保险公司,并可聘请乙方派员协助处理,但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各种费用开支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不为甲方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不为甲方提供任何担保。华夏运输公司并在《协议书》上注明:仅供KE7339-KZ765挂理赔专用,并加盖公司印章。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系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系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使用人,车辆挂靠单位华夏运输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协议书》中华夏公司对原告车辆挂靠事宜及保险、理赔情况均予以认可,故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其遭受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5484元,经法院委托评估修复费用为104517元,故本院支持赔偿车辆损失10451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未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施救费25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13095元(皖L×××××车拖车费1000元、材料及工时费10100元、车载物损失19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费用超出合理范围,应按实际价值55576元赔偿。本院根据被告评估申请及法院委托评估范围,采纳金华市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事故车辆现有价值148981元、义乌市廉政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修复费用104517元之结论,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蒙保险金120112元(包含车损104517元、施救费25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13095元)及评估费2000元,合计122112元;二���驳回原告王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71元;评估费68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利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