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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于涵与王玉坤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涵,王玉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7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涵,女,197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坤,男,1962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再审申请人于涵因与被申请人王玉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涵申请再审称:于涵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1.于涵与王玉坤不认识,不可能与其签订担保合同。主合同经过公证,从合同应当经过公证。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范围内应免除保证责任;2.王玉坤既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又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属于程序违法;3.担保合同上没有标注借款金额,于涵也没有见过借款合同。于涵因为住院一审没有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原审过程中是否存在管辖及重复告诉的程序违法问题;二、本案争讼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三、于涵是否应当在物保范围内免责。(一)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首先,关于管辖问题,于涵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且委托了代理人出庭应诉,应视为对管辖权无异议。其次,关于重复告诉问题,案涉争议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的被执行人及案由与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的被告及案由均不相同,故不存在重复告诉问题;(二)关于争讼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于涵是否与王玉坤相识及保证合同是否经过公证均非否定保证合同效力的法定理由,于涵主张其未见过借款合同,其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系因受到欺诈、胁迫,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于涵具有银行从业经历,应当对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有比一般人更清楚的认识,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争讼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于涵是否应当在物保范围内免责的问题。王玉坤与案外人丁克石虽然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但抵押权并未设立。故不存在王玉坤放弃物的担保的情形,于涵主张在王玉坤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于涵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立峰代理审判员  王 斓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