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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育明与陈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育明,陈镜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2496号原告:黄育明,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陈镜文,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朱爱枝,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育明诉被告陈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育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爱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育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促,直至今日,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陈镜文辩称:借条不一定能反映借贷关系的真实情况,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转账记录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归还的部分借款3750元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交易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育明主张被告陈镜文向其借款50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条和转账凭证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借贷关系不认可,又称对本案借款已归还3750元,其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未约定利息,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可以看出,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陈镜文应从2012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镜文偿还原告黄育明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1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镜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先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