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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执1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汪为民与吴长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为民,吴长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723执1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汪为民,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执行人:吴长新,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汪为民与被执行人吴长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在六个月内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吴长新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吴长新的其他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陶胜利审判员  吴爱国审判员  刘观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盛附:该案件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