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02民初3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杨某某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杨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3230号原告:丁某某,男,回族,1993年3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团庄村1队*号。委托代理人丁少军,男,回族,1968年1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团庄村1队*号。系原告丁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马琼,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回族,1998年6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马莲渠乡杨家湖村10队。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少军、马琼、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订婚当天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0000元。2016年1月9日,原、被告按照乡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同居四个月期间,双方之间矛盾不断,致使两人分居,分居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堕胎。后经原告及其父母多次劝说,被告拒绝回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及其家人干涉我的私生活,拿走了我的黄金首饰,我才离家出走的,至于原告所说的彩礼100000元,我不知情。原告丁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向法庭出示吴忠市妇幼保健院彩超报告单及孕妇健康管理手册各一份(均为原件),证实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3月份怀孕,预产期是2016年11月30日,被告离家时已有身孕四个月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证人马某甲当庭证实:2015年12月份,原告父亲说儿子结婚缺钱,订婚时我借给原告父亲40000元现金,元月8号下午,我和原告父亲拿着60000元去被告家送钱,当时我在车上,钱是原告父亲送给被告母亲。2、证人马某乙当庭证实:我去劝过被告杨某某,让两口子好好过日子,当时被告怀有身孕,表示坚决不和原告共同生活,后来两家人都过来劝和,被告不同意,被告家人说先把被告带回去给做工作,回去后再没有回来。被告杨某某当庭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人马某甲证实的彩礼情况不知情,证人马某乙证实给被告做工作及原、被告关系不和的情况属实。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材料:证人马某丙、马某丁调查笔录。1、证人马某丙没有到庭,证实其是媒人,金银首饰最初说了150克,但实际购买130克;彩礼谈了100000元,看家给了30000元,女方又退给男方20000元让男方买衣服,道喜男方又给女方10000元。男方给女方的30000元是通过我妻子给女方的,再后面的彩礼怎么给的,给多少我不知道。2、证人马某丁没有到庭,证实其丈夫马某丙是媒人,彩礼双方谈了100000元,看家的时候通过我给了彩礼30000元,其他彩礼男方家里给我打电话,我让他们送过去,但我没有经手处理,道喜通过我给女方家里10000元和130克金银首饰。原告丁某某对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某对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彩礼的事情我不知情,黄金首饰130克,但是我离家时没有拿。被告杨某某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彩超报告单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证人马某甲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父亲给儿子结婚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父亲将彩礼送到被告家中的事实;因证人马某乙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证人马某丙、马某丁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协商彩礼100000元,女方退给男方20000元,用于男方买衣服,原告给被告购买黄金首饰130克。原告看家的时候通过媒人给被告彩礼30000元,道喜男方又给女方10000元和黄金首饰130克。2016年1月9日,原、被告按照乡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同居四个月期间,双方之间矛盾不断,致使两人分居。原、被告在分居期间,被告堕胎,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丁某某、被告杨某某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彩礼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在结婚前按照习俗和被告的要求已经给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彩礼,被告才同意结婚。但被告杨某某否认收到彩礼100000元的事实,只认可收到黄金首饰130克,但又称双方发生矛盾后其离家未带走130克黄金首饰的事实。因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本案证据情况综合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彩礼40000元和130克黄金首饰的事实,故被告应当返还部分彩礼,对原告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同居期间发生矛盾并分居,原、被告均有过错。根据双方同居时间及过错情况,原告经济损失大小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彩礼10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诉讼期间未提供给付100000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其在同居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后离家时没有拿黄金首饰的理由,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该赠予物品的下落情况事实不清,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丁某某彩礼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80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学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