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其先与韦世波李齐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先,韦仕波,李齐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862号原告:李其先,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被告:韦仕波,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被告:李齐友,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黔江区。负责人:胡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其先与被告韦仕波、李齐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韦仕波申请对胡享碧(另案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第二次开庭。原告李其先、被告韦仕波、被告李齐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先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1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误工费600元(6天×100元/天),护理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以上各项共计8519.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4时30分,被告韦仕波驾驶车牌号为渝XXXX**的小型客车,沿三水线行驶至重庆市彭水县普子三线水(小地名小河)时,与被告李齐友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至渝XXXX**的小型客车上的乘客胡享碧、李其先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其先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过6天的住院治疗好转出院。2017年2月27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高谷中队作出第5002431201603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仕波负主要责任,被告李齐友负次要责任,被告韦仕波的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三被告未赔偿原告的费用,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本院。被告韦仕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原告的其他请求不认可。渝XXXX**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脱保,只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且与第二被告李齐友的责任应该按照4:6划分责任。被告李齐友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渝XXXX**汽车只有交强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意见,以法庭判决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但是误工费应按照80元/天进行计算。被告韦仕波在该公司没有投保交强险,只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商业险保险期限内。并且原告的损失应该先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计算,超过部分与第二被告李齐友按照三七分进行平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14时30分,韦仕波驾驶车牌号为渝XXXX**的小型客车,沿三水线行驶至重庆市彭水县普子三水线30KM+300M(小地名:小河)时,与李齐友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渝XXXX**的小型客车上的乘客胡享碧、李其先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7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高谷中队作出第5002431201603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仕波负主要责任,被告李齐友负次要责任。2016年10月15日18时20分,原告李其先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额部皮肤挫裂伤;2、鼻骨骨折。住院治疗6天,2016年10月21日10时19分出院,医疗费(包括CT检查费)共计4519.43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避免鼻部再次受伤;3、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诊。另查明,渝XXXX**韦仕波的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已不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渝xxxx**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无其他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赔偿范围如何确定。二、本案责任如何划分。现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519.43元,有医药费专用收据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予以佐证,且得到了三被告的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519.4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6天,共计600元。被告人财保险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并未提出具体依据,本院结合当地实际按照80元/天,共计6天,误工费为48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6天,共计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请求有医院出入院记录为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6天,共计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可。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无医疗证明也无鉴定结论,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各项赔偿共计5899.43元(医疗费4519.43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二、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交通事故中,被告韦仕波负主要责任,被告李齐友负次要责任,李其先、胡享碧(另案原告)无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韦仕波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齐友承担30%的责任。该事故中,李其先、胡享碧的具体赔偿:1、李其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19.43元(医疗费4519.4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胡享碧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另案已认定)共计32784.52(医疗费22034.5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后续医疗费10000)。被告韦仕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其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81.63元[4819.43÷(4819.43+32784.52)×10000]。被告韦仕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胡享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8718.37元[32784.52÷(4819.43+32784.52)×10000]。2、被告韦仕波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其先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80元(误工费480+护理费600)。被告韦仕波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胡享碧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另案已认定)共计69703.02元(残疾赔偿金65003.02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3、原告李其先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37.8元(4819.43-1281.63),由被告人财保险承担70%为2476.46元,被告李齐友承担30%为1061.34元。另案原告胡享碧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24066.15元(32784.52-8718.37),由被告人财保险承担70%为16846.30元,被告李齐友承担30%为7219.85元。因此,被告韦仕波赔偿原告李其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81.63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600元,共计2361.63元。剩余的医疗费3537.80元按照本院认定的3:7的比例,被告李齐友赔偿原告李其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61.34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其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76.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仕波赔偿原告李其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81.63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600元,共计2361.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其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76.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李齐友赔偿原告李其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61.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其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原告李其先预交2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韦仕波负担105元,由被告李齐友负担50元,由原告李其先负担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