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合肥市红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红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4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市红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合安路。法定代表人:张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莹,安徽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北京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0503934-3。法定代表人:杨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冉,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帅,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合肥市红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胜交通公司)因与上诉人合肥市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红胜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莹,上诉人合肥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冉、韩帅到庭参加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肥路桥公司申请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并申请调查取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胜交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违约金自2016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改判为“违约金自2013年2月6日起,以逾期欠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是对《停工损失补偿调价清单》约定的变更错误。合肥路桥公司未按照《停工损失补偿调价清单》的约定向上诉人付款已经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承诺书》同意被上诉人延期支付并不代表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没有放弃向被上诉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2、退一万步说,《承诺书》也仅对付款25万元之后的余款即256.2万元的付款时间作出了变更,对于之前发生的违约金,被上诉人仍应当按照《停工损失补偿调价清单》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3、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截止时间的适用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对于截止时间的使用应当计算至被上诉人消除违约状态之日,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一审判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且只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错误。合肥路桥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决算不真实,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决算单列明的几个关于决算费用的事项,其中机械及人工费及材料差价是虚假的,材料差价即使按照单据内容认定是真实的,后面备注也是暂定的,并不是最终决算结果。2、上诉人要求从2013年2月开始计算利息,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在2015年7月才进行最后一次决算,决算内容所涉及到的款项已全部支付,不存在逾期利息问题。合肥路桥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及相关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付清相关工程款,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7月10日就“池州市教育园学院路延伸段工程”进行了最终决算,决算价款为7087726.2元。该决算价款以及相关费用上诉人已经累计全额支付被上诉人,该项目不存在未清算工程款或任何形式的违约金。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停工损失补偿调价清单”、“工程决算单”、“池州市教育园区道排工程终期计量支付汇总表”、“工程量清单”、“变更工程量清单”确系被上诉人股东胡华之弟胡清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的印章。胡清未经公司授意或授权,恶意与外勾结,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目的,在虚假材料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形成的材料也不能体现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涉案工程结算的事实不符。3、该工程的结算价款应以2015年7月10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加变更结算表》为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知,截止2013年1月25日,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180万元,而非判决所述的279万,上诉人从未自认于2013年1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279万元,不应以被上诉人单方提交的虚假材料为依据进行事实认定。因此可知,上诉人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为7330000元,多出双方真实决算价7087726.2元的24万余元系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垫付发生的材料款而形成属于合理结算。因此,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加变更结算表》与实际付款总额并不矛盾。另外,虽然鉴定结果显示《工程量加变更结算表》中的手写文字日期迟于被上诉人股东胡华之签字,但其股东胡华的签字为真实,即证明被上诉人认可该《工程量加变更结算表》结论。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曾当庭表示该《工程量加变更结算表》形成时间系在2013年1月25日之后。并且,被上诉人对其提交的“工程决算单”形成时间在二次审理中前后表述不一致,无法自圆其说。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停工损失补偿调价清单”中存在相关表述:“……另外人员误工费、机械停滞费110.4万元(详见附表),材料差价约50万元,其他费用25万元(详见附件)……”,但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中,除“工程决算单”之外,没有任何材料可作为相关“附表”或“附件”对以上数字进行说明,而“工程决算单”中有明确的科目与以上数字对应,由此可知,该“工程决算单”应作为“停工损失补偿调价清单”附件而存在,其形成日期应与“停工损失补偿调价清单”日期一致,即2013年1月15日,在该时间相关工程还尚未完工,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材料逻辑矛盾之处。而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加变更结算表》形成时间为2015年,远远晚于该时间,构成对先前约定内容的变更。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向上诉人出具的“争议事项”、证明在2015年6月双方尚未为涉案工程决算形成结论,双方更不可能在早于2015年6月的时间形成决算,对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量加变更结算表》形成时间足以形成有效佐证。以上说明,虽然上诉人暂无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材料为伪造形成的虚假证据,也应该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形成时间在后的《工程量加变更结算表》作为确定决算工程款的依据。红胜交通公司答辩理由同审代理意见。一审法院查明:合肥路桥公司从发包方池州市市政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承包了池州市教育园区学院路延伸段道排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2010年8月20日,红胜交通公司与项目部签订一份《工程辅助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完成池州市教育园区学院路延伸段工程,工作内容为土方、雨污水工程。2013年1月25日,红胜交通公司向项目部出具了一份《停工损失补偿调价清单》,内容为“我公司自2010年6月中标贵单位道排土方工程,原合同工期3个月,因征地拆迁等问题多次中断,累计停工时间超过24个月,造成我单位人员、机械浪费巨大,同时贵单位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多次违约,支付不及时,支付比例低。截止2013年1月20日,我公司累计完成实际发生产值761.5万元(其中包括变更量148.9万元),另外人员误工费、机械停滞费用110.4万元,材料差价约50万元,其他费用25万元,合计人民币946.9万元,请贵公司予以确认。”“另贵公司截止2013年1月25日仅支付工程款279万元。现我公司提出以下三点要求,请予确认,作为对2010年8月20日所签协议书相关条款的变更。1、贵单位在2013年2月5日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至70%,需再支付工程款384万元,否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2、我公司已将学院路项目所有具备施工条件的合同内外工程量完成,并验收交付,现正式撤场,剩余部分因征地问题不能施工段落工程量我公司不再继续施工。3、希望贵单位尽快与我公司办理决算事宜,并在工程竣工后支付所有剩余工程款。否则自工程完工之日起按本清单第一条标准承担违约责任”。项目部在《停工损失补偿调价清单》下方确认单位(人)处盖章。”合肥路桥公司自2013年1月26日起陆续向红胜交通公司支付工程款553万元(其中:2013年2月6日支付133万元、2013年3月22日支付21.7万元、2013年11月14日支付40万元、2013年11月18日支付26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35万元、2014年10月8日支付61万元、2015年6月9日支付70万元、2015年8月6日支付25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141.3万元)。另查明:胡华系红胜交通公司的股东。2015年8月6日,胡华代表红胜交通公司向合肥路桥公司发出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施工的池州市学院路项目道排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我公司承诺在贵公司支付贰拾伍万元工程款后,后续款项待贵公司与池州市重点办结算审计后,余款到贵公司帐户后再一次性支付我公司剩余尾款”。因合肥路桥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尾款,以致成诉。诉讼过程中,红胜交通公司要求合肥路桥公司承担其支付的鉴定费288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是否还欠红胜交通公司工程款;二是合肥路桥公司是否应当给付红胜交通公司违约金。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红胜交通公司自认截止2013年1月25日合肥路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9万元,而2013年1月26日后被告又支付了553万元,合计被告已支付832万元;合肥路桥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加变更结算表》经鉴定因日期及手写文字迟于红胜交通公司股东签名,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即使能作为结算依据也与其付款总额相矛盾。而红胜交通公司提供的《停工损失补偿调价清单》中内容为“合肥市合肥路桥公司池州市教育园区学院路延伸段道排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文与打印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的鉴定结果为先打印后盖章,说明该调价清单由红胜交通公司打印后,再由合肥路桥公司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合肥路桥公司认为该印章系红胜交通公司股东胡华的亲戚胡清加盖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即使是胡清加盖的印章,被告自认胡清原系其员工,代理合肥路桥公司行使职权,即使盖章有误,也是合肥路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所以对红胜交通公司提供的《停工损失补偿调价清单》,一审法院认为是红胜交通公司与合肥路桥公司的决算结果。合肥路桥公司应当付给红胜交通公司工程款946.9万元,已支付832万元,还剩余114.9万元未支付,要求合肥路桥公司支付工资款114.4万元少于合肥路桥公司未支付款,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2015年8月6日胡华代表红胜交通公司向合肥路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红胜交通公司对《停工损失补偿调价清单》约定内容的变更,其仅要求合肥路桥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并未对合肥路桥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提出要求,合肥路桥公司于胡华承诺当日支付了25万元,说明合肥路桥公司认可该《承诺书》的约定,故对合肥路桥公司与池州市重点办结算审计后余款到合肥路桥公司帐户时间之前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红胜交通公司、合肥路桥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合肥路桥公司与池州市重点办结算审计后余款到帐户的时间,而合肥路桥公司最后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6日,本院以该时间作为被告应支付其余款的最后时间,在该时间之前被告按《承诺书》约定不需承担违约责任,但之后未付款应按逾期付款处理,红胜交通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肥路桥公司辩称其与红胜交通公司签订的是以包干价方式来结算工程款,不可能多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红胜交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合肥路桥公司还对工程量进行了调整,对合肥路桥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诚实守信,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合肥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量加变更结算表》尾部文字及落款日期经鉴定迟于合肥路桥公司方代表签字时间,不能达到合肥路桥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红胜交通公司因合肥路桥公司提供不真实的证据而支付了鉴定费,红胜交通公司要求该鉴定费由合肥路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红胜交通公司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市红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市红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8800元;三、驳回原告合肥市红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04元,由原告合肥市红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2304元,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各方诉辩理由及在卷证据,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2、案涉工程价款认定依据是什么;3、违约金如何计算。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肥路桥公司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受理案外人举报胡清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因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并未对胡清立案侦查且案外人举报的罪名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合肥路桥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工程价款的证据采信。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价款及其他费用的结算依据应采信红胜交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停工损失补偿调价清单》。理由如下:第一、《停工损失补偿调价清单》上载明的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人员误工费等各项费用明确,并由合肥路桥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红胜交通公司已尽到了工程款及损失的举证义务。第二、合肥路桥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加变更结算表》落款日期及个别内容为事后添加,已被相关鉴定意见所证实,也与魏伟在一审中出具《情况说明》相印证。合肥路桥公司在证据上的个别添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停工损失补偿调价清单》。第三、合肥路桥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加变更结算表》不能反映是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且红胜交通公司未盖章确认。第四、如果采信合肥路桥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加变更结算表》确定的工程款最终数额,则2016年2月6日合肥路桥公司仍向红胜交通公司支付141.3万元就存在工程款超付现象。上述现象不符合常理。第五、合肥路桥公司抗辩称,《停工损失补偿调价清单》项目部印章系其工作人员胡清与红胜交通公司股东串通的情形下加盖,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在案件审理中存在案外人向公安部门举报胡清存在职务侵占行为,但公安机关目前未予立案侦查。本案从一审立案至今已近一年,合肥路桥公司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举出胡清与红胜交通公司股东相互串通的证据,故其主张相互串通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红胜交通公司上诉称,一审违约金的起算点及标准有误,请求改判。对此本院认为,红胜交通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合肥路桥公司出具《承诺书》已对《停工损失补偿调价清单》中确定的付款期限作出变更。一审在不能查清重点办审计后余额到账的时间的情况下,以合肥交通公司最后付款时间的次日起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合肥路桥公司在二审中已经提出如人民法院采纳《停工损失补偿调价清单》证明效力,则该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了适当调整,红胜交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肥市红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5元,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5元,均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院生审判员 胡少斌审判员 康启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