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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道水与曾群生、陈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水,曾群生,陈炎,黄冈博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田传沛,蔡可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516号原告:张道水,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厚,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群生,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告:陈炎,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黄冈博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路口大道27号。负责人:涂建兵,该公司经理。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勇,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广利,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传沛,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被告:蔡可友,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正阳南路6号。负责人:朱浩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道水诉被告曾群生、陈炎、黄冈博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博运汽车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下称长江财保武汉公司)、田传沛、蔡可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沛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厚、被告曾群生、长江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勇、人保财险沛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炎、博运汽车公司、田传沛、蔡可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水诉称:2017年4月13日,被告曾群生驾驶鄂J×××××客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14KM+900M处时停于慢车道与硬路肩之间,后该车向左变道进入快车道内,恰遇被告田传沛驾驶苏C×××××号车从后方快车道驶入,跟随其后的由池春华驾驶的鄂A×××××号货车因避让不及,撞上苏C×××××号货车尾部,造成池春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池春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群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传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鄂J×××××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博运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曾群生系陈炎聘请的驾驶员。苏C×××××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蔡可友,该车在人保财险沛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鄂A×××××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武汉市中远盛物流有限公司,张道水是池春华的雇主。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7,429.72元,其中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陈炎、曾群生、博运汽车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田传沛、蔡可友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沛县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群生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车辆与我方没有发生冲突,我是正常变道,我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公司辩称:1、在曾群生和被告博运汽车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等有效证件的前提下,我公司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在(2017)鄂0704民初1074号案件中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了88,00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3、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减;4、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由被告曾群生和被告博运汽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沛县公司辩称:1、在被告田传沛和蔡可友提供驾驶证、营运资格证的前提下,我公司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商业险按百分之十五承担赔偿责任;2、(2017)鄂0704民初1074号案件我公司赔付195,303.50元,本案中相关赔偿不应超过我公司的保险责任,对于本案中的伤残鉴定报告,我公司主张预留答辩期,同时该鉴定报告中误工期超过了鉴定前一日,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应该按照双方的责任进行分责,我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4、后期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被告陈炎、田传沛、蔡可友、博运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证据三、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黄冈博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登记信息。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7年4月13日5时26分在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814KM+900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鄂州大队认定池春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传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群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道水无责任。证据五、鄂州市中心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张道水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肺挫伤、头皮血肿,两次住院共35天。证据六、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张道水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6000元或据实结算。证据七、购买轮椅发票。拟证明残疾器具辅助费。证据八、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武汉市普爱医院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证据九、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被告曾群生、陈炎、长江财保武汉公司、人保财险沛县公司、田传沛、蔡可友、博运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公司、人保财险沛县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认为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对公章有异议,认为应该是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而不应该是社区工作站的公章;对证据三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博运汽车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告吊销了;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鄂州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医院公章,对武汉普爱医院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是残疾器具辅助费;对证据八中编号为0015184595,金额是742.58元的票据有异议,认为应该属于后期治疗费;对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乘车人均不是本案的原告,不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人保财险沛县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公司,并作补充,认为对证据二,原告应该提供居住证来证明在城镇居住的时间,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五鄂州市中心医院病案材料,原告应该提供全套的病案资料,包含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以及相关的诊断报告;对证据六认为该鉴定报告是在原告出院后未满三个月单方面鉴定的,原告的内外固定尚未取出,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对证据七发票购买方是个人,是否为本案原告购买无法核实;对证据八原告应提供相关的住院费用清单,来与该证据佐证;对证据九请法院酌定。被告曾群生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公司,但其认为证据二中的鄂J×××××车的行驶证截止日期是2017年4月30日前,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13日,其并未超过检验日期。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六,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二经核实,原告居住在武汉市蔡甸区五贤路东升纺织小区3栋1单元503室。对证据五与证据八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2日转至武汉市普爱医院继续住院救治33日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医疗器具虽无医嘱,但因原告张道水的伤情不便于行动,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中编号为0015184595,金额为742.58元的票据系在鉴定之后支出,属后期治疗费,不再另行计算。证据九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认定。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被告曾群生驾驶被告陈炎所有的鄂J×××××客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14KM+900M处时停于慢车道与硬路肩之间,后被告田传沛驾驶苏C×××××号车从后方快车道驶入,跟随其后的由池春华驾驶的鄂A×××××号车因避让不及,撞上苏C×××××号车尾部,造成池春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道水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天,花去医药费9,103.79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大腿皮肤撕脱伤,头皮血肿,胸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武汉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4月15日,原告张道水转至武汉普爱医院治疗,住院33天,花去医药费63,607.46元,出院诊断: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外露,右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保持创面干燥,定期创面钉眼消毒,严禁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2周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池春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群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传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道水无责任。2017年6月9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道水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21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26,000.00元。鄂J×××××车的登记车主为博运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炎,其聘请被告曾群生为司机。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苏C×××××车的登记车主为蔡可友,该车在人保财险沛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张道水户籍地在河南省××张南组,其自2012年3月至今居住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袁家台特1号88号。原告张道水在2009年6月2日购买了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五贤路东升纺织小区3栋1单元503房屋一套。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池春华在事故中死亡,其亲属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作出(2017)鄂0704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判决:长江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8,000.00元,人保财险沛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5,303.5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张道水预留份额2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张道水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起事故中,受害人池春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酌定60%,被告曾群生、田传沛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二人的责任比例酌定为各20%。鄂J×××××车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苏C×××××在人保财险沛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曾群生辩称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并未在交警部门提出复议,对此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道水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中有742.58元的票据系在鉴定之后支出,属后期治疗费,故不再另行计算。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该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余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72,71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0元(15元/天×35天);3、营养费:525.00元(15元/天×35天);4、护理费:8,057.34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2,677.00元/年计算,即32,677.00元/年÷365天×90天,护理时限为90天);5、残疾赔偿金:58,772.0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00元计算,29,386.00元/年×20年×10%);6、后期治疗费:26,000.00元;7、误工费:18,800.47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2,677.00元/年计算,即32,677.00元/年÷365天×210日,误工休息日为210日)8、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住院天数,酌定70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0元;10、残疾器具辅助费:496.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9,587.06元。由于事故另一受害人池春华案已审结,并为原告预留交强险32,000.00元。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2,000.00元(120,000.00元-88,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沛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2,000.00元(120,000.00元-88,0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23,863.19元[189,587.06-64,000.00元-(72,711.25-10,000.00元)×10%]×20%。被告陈炎、博运汽车公司连带承担23,863.19元[189,587.06-64,000.00元-(72,711.25-10,000.00元)×10%]×20%。保险免赔6,271.13元由被告陈炎、博运汽车公司连带承担20%,计1,254.23元,蔡可友亦承担20%即1,254.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张道水32,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张道水55,863.19元三、陈炎、黄冈博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张道水25,117.42元(23,863.19元+1,254.23元)。四、蔡可友赔偿张道水1,254.23元。五、驳回张道水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11.00元,减半收取2,205.50元,由被告陈炎、博运汽车公司、蔡可友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三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张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