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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石市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柯剑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柯剑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1380号原告:黄石市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纺织二路16号博雅丽都2号-10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周新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娆,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剑峰。原告黄石市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与被告柯剑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351493.39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0日,柯剑峰与创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柯剑峰向创新公司购买纺织二路16号三单元建筑面积101.83平方米、单价4720元、总价款480638元的1503号房;合同签订之日柯剑峰向创新公司支付(包括定金2万在内)150638元,余款33万元办理按揭贷款;创新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前向柯剑峰交付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柯剑峰于2011年6月20日向创新公司支付购房款150638元,余款33万元由创新公司协助柯剑峰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颐阳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办理按揭贷款,创新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向柯剑峰交付房屋。在办理按揭贷款的过程中,2011年9月7日,创新公司向中行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言明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生效至办理他项权证交中行保管之日止,担保责任范围为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1年9月9日中行与柯剑峰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011年9月16日办理登记权利人为中行的抵押权预告登记。2011年9月23日中行向柯剑峰指定的创新公司账号发放按揭贷款33万元。时至2016年4月份,柯剑峰停止向中行偿还按揭贷款,为此,中行以柯剑峰和创新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请诉讼,经审理后判决:柯剑峰向中行偿还本金303595.94元,截至2016年6月29日止的利息3808.66元,罚息75.06元及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700元,创新公司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判决案件受理费6162元由柯剑峰和创新公司连带负担。该判决内容生效后,中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分三次从创新公司的账号里总计扣划351493.39元(其中2017年3月28日扣划192221元,2017年3月31日扣划6410.39元和152862元)。至此,在创新公司向柯剑峰交付了房屋之后,柯剑峰不能按期偿还按揭贷款,导致创新公司承担了按揭贷款的担保责任,故而成讼。被告柯剑峰未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创新公司营业执照及柯剑峰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150638元的购房发票、借款借据及33万元的购房发票、房屋验收记录、房屋权属登记证明。证明创新公司与柯剑峰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已履行合同的基本情况。证据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证明柯剑峰与中行之间存在按揭贷款的住房贷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创新公司为柯剑峰办理按揭贷款向中行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创新公司已为中行办妥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中行。证据四,(2016)鄂020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柯剑峰承担贷款债务的偿还责任及创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证据五,(2017)鄂0202执347号执行裁定书及扣划创新公司账户存款351493.39元的凭证。证明创新公司为柯剑峰已向中行承担了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创新公司作为被告柯剑峰向中行贷款33万元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承担了对被告柯剑峰所负债务的清偿责任,其向被告主张追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石市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35149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及财产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柯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鹰二0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