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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91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红霞与于全喜、祁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霞,于全喜,祁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91民初401号原告:陈红霞,女,汉族,1966年9月24日出生,住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峰,山东九州兴律师���务所律师。被告:于全喜,男,汉族,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德城区。被告:祁玉玲,女,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原告陈红霞与被告于全喜、祁玉玲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全喜、祁玉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全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30%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另外由被告于全喜承担原告2016年3月底买房支付首付贷款利息3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祁玉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立案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6日,被告于全喜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30%,由被告祁玉玲担保;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来被告一再要求续展,从2014年9月16日以后被告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随后原告持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再拖延。2015年3月16日,被告于全喜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要求再续展一年的借款期限,仍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并继续由被告祁玉玲担保。当时2016年3月16日续展到期后,被告扔借口各种理由未能偿还你本金及利息。为早日实现合法债权,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于全喜、祁玉玲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份,证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最后一次为原告出具确认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年利率30%,被告祁玉玲为担保人。证据二、两份取款凭证,时间是2012年9月16日,在黑马市场工商银行原告分别取出现金82000元和现金8000元,合计9万元,再加上1万元现金,共计10万元,在黑马工行营业厅交给被告。证据三、三段通话录音,一段是原告与被告祁玉玲的录音,证明被告祁玉玲确认借款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祁玉玲和被告于全喜是夫妻关系,被告祁玉玲是本案借款担保人。与被告于全喜的两段通话录音进一步印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起诉事实。特别是最后一段通话录音在8分35秒左右被告于全喜明确确认截止2016年5月16日共计欠原告本息合计16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全喜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3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30%。被告祁玉玲为被告于全喜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于全喜未能偿还借款,被告祁玉玲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并同意承担原告向他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3000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借款期间的约定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30%,超出国家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全喜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承担利息。被告祁玉玲应当按照约定,在被告于全喜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原���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造成原告借贷产生的利息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全喜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承担自2014年9月16日起借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祁玉玲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7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宝人民陪审员  刘士勇人民陪审员  房庆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蒙建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