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信怀与郑国奎、顾万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信怀,郑国奎,顾万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403号原告:周信怀,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国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奎,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万元,男。原告周信怀与被告郑国奎、顾万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信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被告郑国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奎、被告顾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信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合伙经营黄沙业务。2015年8月10日,被告郑国奎欠被告顾万元个人黄沙款10000元,被告顾万元向被告郑国奎索要上述黄沙款,被告郑国奎在被告顾万元催要下,请求原告代为偿还所欠上述黄沙款,原告考虑到朋友关系,当即将自有的10000元交给被告顾万元,被告顾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载明收到原告代郑国奎给付的10000元黄沙款。此后,被告郑国奎承诺到年底偿还,还款期限届至,原告向被告顾万元催要,被告郑国奎却说钱在被告顾万元处,原告转而又向被告顾万元催要,被告顾万元又推给被告郑国奎,两被告相互推诿,而所欠原告1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国奎辩称,原告方诉称不是事实,原告方所谓的代垫款项是由被告顾万元要求的,双方达成的有关协议未经我方认可,也未经其他合法程序转让。在我方与顾万元多次结算时,涉案标的10000元分文未曾抵充我方任何欠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方对于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顾万元辩称,2015年8月10日合伙人开会,当时五个合伙人说郑国奎欠沙款,经营不下去了。吴加成主动承担了40000元,周信怀承担了10000元,李永猛承担了30000元,赵家华承担了10000元,总计90000元。吴加成、周信怀、赵家华给付现金给我,或打到我卡上的,我当时出具票据给他们。当时这些钱都给我了,我也都付了,有账目,这些钱我都付到账上了,我当时是沙场会计。抵账时郑国奎总计欠沙款144060元,几个合伙人给了90000元,还欠54060元,后来郑国奎又还了24772元和29288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郑国奎又欠11410元下力费。这些都是总账会计王正艳记下来的,我不应当出这笔钱,这笔钱我是替郑国奎还账的,应当由被告郑国奎来偿还。原告周信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庭提交了2015年8月10日被告顾万元出具10000元还黄沙欠款收据一张;被告郑国奎向本庭提交自己书写的郑国奎与顾万元经济来往结账明细、2016年7月至9月10号前分红明细复印件、被告顾万元记录的分红明细账复印件、2016年9月21日和2017年2月17日欠条二张核对后的复印件,通过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对2015年8月10日被告顾万元出具10000元还黄沙欠款收据真实、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原、被告系合伙经营黄沙业务的合伙人,合伙人共11人即为:顾万元、李永猛、陈忠、王海权、吴加成、赵加海、沈林、周信怀、李茂喜、万立兵、郑国奎,被告顾万元在合伙人中担任会计。被告郑国奎与被告顾万元之间既有合伙经营账务,也有个人之间的赊欠黄沙的账务。被告郑国奎自己用沙时由拖沙驾驶员从被告顾万元处运沙,并由拖沙驾驶员签字交给被告顾万元,被告郑国奎赊欠账务没有签字或立据给被告顾万元。2015年8月,在被告郑国奎不在场的情况下,被告顾万元召集部分合伙人商讨其账务不平事宜,并向其他合伙人称被告郑国奎欠被告顾万元账务144060元,要求合伙人周信怀、李永猛、吴加成等代为偿还部分欠款,但相关人员没有签订同意出资垫付协议。2015年8月10日,原告周信怀考虑到朋友关系,同意代为垫付10000元。被告顾万元收到原告周信怀垫付的10000元现金后,并向原告周信怀出具了收据。该收据内容为:“收据/N01468228,入账日期:15年8月10日,交款单位郑国奎(周信怀付),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元,收款事由还黄沙欠款,单位盖章顾,…。”同时还有其他合伙人交给被告顾万元代垫款共计90000元。此后,原告周信怀等向被告郑国奎和被告顾万元索款未果,产生讼争。另查明,原、被告没有提供其合伙协议,也没有提供由合伙人签字的合伙人进行清算的合伙账务清单以及个人欠款清单。本案审理中,被告郑国奎提供自己记录的郑国奎与顾万元经济往来结帐明细、2016年7月至9月10日前分红明细账复印件,2月和10月至12月顾万元记录的分红明细复印件2016年9月21日和2017年2月17日李永猛立具的11130元和12000元欠条,被告郑国奎以此证明其不欠合伙账务,被告顾万元收取原告周信怀等合伙人的垫付款没有在两被告之间往来款结账时予以抵充。被告顾万元对其陈述被告郑国奎欠其沙款144060元,在本庭限定期限内没有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10000元垫付款是合伙账务还是个人账务,该案适用追偿原则还是返还原则,应由谁承担归还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即对内承担有限责任。同时对个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5年8月10日,在被告郑国奎不在场的情况下,被告顾万元召集部分合伙人商讨其账务不平事宜,并向其他合伙人称被告郑国奎欠被告顾万元账务144060元,但没有出示被告郑国奎欠款的字据,其要求合伙人周信怀、李永猛、吴加成等代为偿还部分欠款,也没有签订同意出资垫付协议,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商讨垫付款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周信怀索要的10000元垫付款是被告郑国奎欠合伙人的债务还是欠被告顾万元的个人债务,原告周信怀以为被告郑国奎垫付10000元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郑国奎给付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更谈不上法律依据,故不适用追偿原则,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顾万元在原、被告之间没有商讨垫付款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郑国奎欠合伙人债务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周信怀为被告郑国奎垫付10000元也缺乏事实依据,其为理平合伙账务收取原告周信怀10000元,更是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顾万元借故收取原告周信怀10000元,实属不当,理应退还,其借故拖延造成该纠纷,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周信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顾万元给付垫付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顾万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7年6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以500元为限额。被告顾万元在庭审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相关账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等之间的合伙账务由合伙人自行清算或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信怀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利息,从其主张之日即2017年6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计付,以500元为限额)。二、驳回原告周信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顾万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永附法院执行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62×××97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