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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3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新云与陈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云,陈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3911号原告:赵新云,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陈保,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文化程度及职业均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赵新云与被告陈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租种原告农田13亩,双方约定承包期为1年,租金为5000元(包含地租、水费、以资代劳等费用),租金于2016年6月中旬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从2016年6月份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租金3000元,剩余2000元租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被告租赁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13亩耕种,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租种赵新永农田13亩,承包期1年,租金连同水利费,以资代劳金共计¥5000元整,伍仟圆整。前期付2000元,贰仟圆,剩于3000元于6月中旬付清。冬水由乙方负责灌溉。承包人:陈保,2016年4月13日”。之后,原告将双方约定租赁的土地交付被告耕种经营,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1000元;于2016年7月份向原告支付1000元;于2016年10月份向原告的妻子朱彩霞支付1000元,共计3000元。剩余2000元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租给被告耕种,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已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土地租赁费,但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0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陆续支付租赁费3000元,剩余租赁费2000元未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保支付原告赵新云土地租赁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