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毋鹏飞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设,毋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2刑初417号自诉人王建设,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刘利害,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人毋鹏飞,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自诉人王建设以被告人毋鹏飞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建设以与被告人毋鹏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建设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建设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凯世审 判 员 聂 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