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天明与成都瑞通城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明,成都瑞通城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358号原告:李天明,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愚,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瑞通城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燃灯寺路。法定代表人:解非,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都江堰市蒲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天明与被告成都瑞通城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6月15日、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敏、雷愚,被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的工资1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21000元(1400元/月×7.5个月×2倍)。3、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2100元(30天/年×7年×1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保费用52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9年10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一直在川苏工业园区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从未变更过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其间,原告先后与成都兴致力保洁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吉星园艺场、瑞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2016年3月至2019年2月;2016年12月31日,被告电话通知其从2017年1月1日起不再被告处工作,被告的行为构成违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瑞通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安排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6年12月,被告因工作需要安排原告休息1月。原告不服,要求都江堰市经开区管委会出面解决纠纷。2016年12月底,被告通知原告上班而遭拒绝,为此被告辞退了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有原告李天明提供的成都兴致力保洁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吉星园艺场、瑞通公司《工作服照片》、《临时用工合同》、都劳人仲委不字(2017)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鉴定申请书》及《撤回鉴定申请书》,有被告瑞通公司提供的都公资采中(2016)022号《中标(成交)通知书》、《都江堰市经开区道路清扫保洁及绿化维护服务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李文英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原告到成都兴致力保洁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3日,都江堰市吉星园艺场(甲方)与李天明(乙方)签订一份《临时用工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在都江堰市川苏工业园区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合同期满,本合同自行终止。如甲方需要继续留用,经乙方同意,双方可以续订合同,并办理签证手续;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日止。另查明,2016年2月5日,都江堰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简称:公共资源中心)向瑞通公司下发都公资采中(2016)022号《中标(成交)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公共资源中心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程序对四川都江堰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道路清扫保洁及绿化维护服务采购项目实行了公开招标,……经评标委员会确认瑞通公司为中标人。2016年3月16日,经开区管委会(发包方:甲方)与瑞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都江堰市经开区道路清扫保洁及绿化维护服务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项目名称为经开区道路清扫保洁及绿化维护服务项目;项目范围为清扫及绿化管护面积约为717250平方米等;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本次采购服务期为三年,合同一年一签)。2016年3月1日,瑞通公司(甲方)与李天明(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乙方接受甲方安排在四川都江堰市经济开发区,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400元,甲方于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根据工作需要与乙方工作能力情况,可以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的约定事项:应服从公司安排及对工作地点、工种的调整;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原告于2017年1月1日起未到被告瑞通公司上班。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12月的工资1400元。以上三用人单位,即成都兴致力保洁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吉星园艺场、瑞通公司均未为原告购买保险。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年满60周岁。2017年3月7日,原告李天明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的工资1400元、双倍经济补偿金21000元、高温补贴2100元以及应缴而未缴纳的社保费用52200元。该委于2017年3月9日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都劳人仲委不字(2017)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李天明不服,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的工资1400元、双倍经济补偿金21000元、高温补贴2100元以及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保费用52200元等内容。又查明,2017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另案原告何光英提供的《劳动合同》格式中第一条第(3)项“手写部分”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以无力垫付鉴定费为由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1、原告于2016年3月1日与被告瑞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于2017年1月1日未到被告瑞通公司处上班,应视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1月1日。2、原告的各项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1)、关于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工资14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本案被告认可未支付原告2016年12月的工资140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双倍经济补偿金21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以及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即赔偿金,关键在于用人单位是否违法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理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后果。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合同现已解除均没有异议,且被告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即赔偿金为1个月×1400元/月×2倍=2800元。另,关于原告要求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之规定,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故对原告要求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2100元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无约定,且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3月-2016年12月期间应缴纳而未缴纳社保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李天明可向行政部门申请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瑞通城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付原告李天明2016年12月工资1400元。二、被告成都瑞通城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付原告李天明赔偿金2800元。三、驳回原告李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成都瑞通城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艳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梦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