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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7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上海罗诗瑞服饰有限公司与周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罗诗瑞服饰有限公司,周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罗诗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季荣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莹,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上诉人上海罗诗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诗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9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诗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付周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至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周莹经过协商,周莹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周莹在2014年至2015年12月,公司已安排其休年休假,不应再支付年休假工资。周莹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因罗诗瑞公司撤销北京办事处,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未安排我休年休假。周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罗诗瑞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0元;2.200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258620元;3.200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73793元;4.200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82758元;5.200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莹于2005年6月1日入职罗诗瑞公司,担任业务。2010年1月1日,罗诗瑞公司与周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该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均认周莹工资现金发放,签字领取。周莹称其2013年开始工资为每月6000元,就此提交工资表4张,称工资表原件已寄至上海,该工资表系另案当事人黄雪莉从其邮箱中重新打印整理后签字。该工资表显示,周莹底薪5500元,出勤全,考勤工资5500、饭补300元、车补津贴500元、话费500元、应付工资6800,三金缴纳290元,实付工资6510。周莹另提交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考勤表,称考勤表为原始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周莹基本每周休息1天,但其中无罗诗瑞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或罗诗瑞公司盖章。罗诗瑞公司对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2016年6月14日,周莹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罗诗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0元,200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延时加班费258620元、休息日加班费573793元、节假日加班费91034元、未休年假工资82758元。2016年10月18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2372号裁决书,裁决罗诗瑞公司支付周莹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未休年假工资4377.02元,驳回周莹的其他仲裁请求。周莹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罗诗瑞公司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6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6)京02民特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罗诗瑞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周莹称罗诗瑞公司自上海派人给其开会,让其不用再上班,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罗诗瑞公司称周莹以个人原因辞职,双方均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法院比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罗诗瑞公司应当支付周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支付的具体数额,双方均认可周莹工资现金发放、签字领取,罗诗瑞公司称无法提供工资表,亦未就周莹的工资标准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周莹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并结合周莹的工作年限予以核算。经核算,金额为66000元,周莹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周莹2016年6月14日申请仲裁,罗诗瑞公司应当对周莹2014年、2015年和2016年的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罗诗瑞公司称已安排周莹休年休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周莹按照每年5天的标准主张罗诗瑞公司支付上述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周莹未休年休假天数分别为5天、5天、0天,罗诗瑞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为5517.24元,周莹该部分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2008年至2014年的部分,应当由周莹承担举证责任,周莹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08年之前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周莹称其每周工作6天,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均上班,周一至周五休息1天,每天工作10个小时,从9点至晚上8点多,中间有午饭时间半小时;罗诗瑞公司称周莹每周休息2天,休息时间自行安排,每天工作8个小时,从9点至晚上5点,中间午饭时间1小时,法定节假日休息。周莹提交的考勤表无罗诗瑞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或罗诗瑞公司盖章,周莹未就其主张的加班情况充分举证证明,故周莹要求罗诗瑞公司支付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7日内,上海罗诗瑞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周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000元;二、自判决生效后7日内,上海罗诗瑞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周莹2014年至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元;三、驳回周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罗诗瑞公司称周莹因个人原因离职,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对此未提供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周莹对其所称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比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判令罗诗瑞公司支付周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罗诗瑞公司上诉称公司已安排周莹休年休假,但周莹对此不予认可,罗诗瑞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罗诗瑞公司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周莹2014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诗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罗诗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审 判 员 杨志东审 判 员 卜晓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马卫丰书 记 员 王铎霖-6--5--2--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