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行赔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李锦华、红安县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锦华,红安县人民政府,红安县杏花乡人民政府,红安县杏花乡红花冲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赔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华,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现住湖北省红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小北街10号。法定代表人田胜辉,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安县杏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朝阳街23号。法定代表人熊盛,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湖北安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安县杏花乡红花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杏花乡红花村。法定代表人姚自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涛,湖北安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锦华因诉红安县人民政府、红安县杏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杏花乡政府)、红安县杏花乡红花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花冲村委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1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锦华向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5月,红安县人民政府、杏花乡政府、红花冲村委会未征得李锦华同意,强挖李锦华在红安县××××、熊家河两湾地段的房屋和林地,侵犯了李锦华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红安县人民政府、杏花乡政府、红花冲村委会强挖房屋和林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9239.95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根据。本案中,李锦华没有提供其房屋和林地被强挖的基本事实根据,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锦华的起诉。李锦华上诉称,李锦华因不服原审法院不开庭作出(2017)鄂11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上诉。李锦华不满红安县人民政府、杏花乡政府、红花冲村委会未经征收、未予赔偿、未经法院判决、未获得李锦华及家人的同意,在没有任何文件资料的情况下、在未补办不动产登记的情况下、在没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情况下,请人强行将李锦华的房屋搬空,强制用挖土机将房屋、树木挖成地,反对低保、五保、精准扶贫。请求二审法院开庭判定红安县人民政府、杏花乡政府、红花冲村委会强制挖李锦华的房屋和林地属违法行为,并给予李锦华9239.95万元的损失赔偿。杏花乡政府答辩称,杏花乡政府及工作人员没有实施亦没有委托其他组织实施侵害李锦华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杏花乡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锦华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红花冲村委会贯彻落实国家城乡土地增减挂钩工作会议精神,符合国家政策和老百姓的根本利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拆迁补偿款,李锦华无权再要求任何赔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锦华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2017)鄂11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红花冲村委会答辩称,红花冲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李锦华起诉红花冲村委会主体错误。红花冲村委会贯彻落实国家城乡土地增减挂钩工作的会议精神符合国家政策和老百姓根本利益,李锦华诉称红花冲村委会强挖其房屋及林地与客观事实不符,红花冲村委会已经按约定支付了拆迁补偿款,李锦华无权再要求任何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锦华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红安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由李锦华2017年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可知,李锦华起诉针对红安县人民政府、杏花乡政府、红花冲村委会共同强挖其在该县杏花乡红花冲村新屋岗、熊家河的房屋和林地,故要求共同给予行政赔偿。但是,李锦华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明红安县人民政府、杏花乡政府强行挖损其房屋和林地的材料,且红花冲村委会不为行政机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以李锦华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提供其房屋和林地被强挖的基本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李锦华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无不当。李锦华的上诉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二审开庭判令红安县人民政府、杏花乡政府、红花冲村委会因强挖其房屋、林地赔偿9239.95万元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杏花乡政府和红花冲村委会的答辩意见应予采信并给予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锦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争审判员 吴 晋审判员 张思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思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