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健与蒙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健,蒙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582号原告陆健,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被告蒙云勇,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原告陆健与被告蒙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蒙云勇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和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6%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案件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蒙云勇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蒙云勇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经商周转,借期三个月,并订立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蒙云勇归还了200000元,剩余的200000元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蒙云勇尽快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原告陆健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蒙云勇于2015年4月18日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和银行转帐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蒙云勇向原告陆健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蒙云勇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蒙云勇未作出答辩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和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陆健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陆健承认被告蒙云勇已归还了部分借款200000元的起诉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8日,被告蒙云勇因经商周转需要由磨明礼、黄军作保证向原告陆健借款400000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载明:“乙方(蒙云勇)借到甲方(陆健)人民币400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据。借款人蒙云勇,保证人磨明礼、黄军,2015年4月18日。”2015年4月19日,原告陆健经农业银行转帐将38万元转入了被告蒙云勇农业银行帐户(另外2万元原告陆健陈述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蒙云勇归还了原告陆健200000元,剩余的200000元逾期不还。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陆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蒙云勇享有的南宁市西乡塘秀厢大道东段32号恒大新城三区A栋2单元205号房屋的份额产权进行保全查封。本院作出了(2017)桂0126民初258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该房屋(查封被告蒙云勇享有的房屋份额产权),原告陆健因此支付了保全费1995元。本院认为,被告蒙云勇向原告陆健借款400000元,意思表示真实,有被告蒙云勇、原告陆健、保证人磨明礼、黄军签名的《借款合同》和银行转帐凭单为据,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被告蒙云勇归还了原告陆健借款200000元,剩余的借款200000元逾期不还,构成违约,负本案纠纷责任。原告陆健与被告蒙云勇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被告蒙云勇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陆健主张被告蒙云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原告陆健申请诉讼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支出的诉讼保全费被告蒙云勇应予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云勇归还原告陆健借款2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2.50元,财产保全费1995元,共计4857.50元,由被告蒙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军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蓝书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