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141号原告:朱某,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系朱某哥哥。被告:王某,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某委托诉讼代��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利息24800元(100000元×0.8%×31个月),合计124800元,利息支付至履行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2014年8月1日,被告以承揽建筑工程资金短缺为由,两次从原告处共计借款100000元,并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两份,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自愿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借款逾期至今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逾期至今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还,已构���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24800元(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月利率0.8%),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朱天虎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利息24800元,合计12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利息支付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菊瑛人民陪审员 甄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省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