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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申传发、刘亚芬与吉林省广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申传发,刘亚芬,吉林省广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9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传发,男,汉族,1958年1月5日出生,辽宁省昌图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亚芬,女,汉族,1959年12月30日出生,辽宁省昌图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玲,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广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红星路24号。法定代表人:李宏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玉兰,该公司财务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范,吉林尊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申传发、刘亚芬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广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传发、刘亚芬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中,申请��审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为2004年、2005年,被申请人为申请再审人出具了收货凭证,但因货物提供的连续性,双方对货物的给付时间并未约定,但在一审诉讼前曾多次到被申请人处主张过货款清偿,在原一、二审诉讼期间,因证人有事无法到庭,现有证人能够证明申请再审人多次到被申请人处催要货款,故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买卖关系形成于2004年、2005年,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广信公司如在收到货物时未能同时支付货款,则申传发、刘亚芬此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即应及时主张权利。经审查,自2006年始至2016年起诉时止,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申传发、刘亚芬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广信公司主张了权利,以及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审认定申传发、刘亚芬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妥,再审复查中,申传发、刘亚芬虽申请证人方永林等作证,证实2006年10月份左右以及多次与刘亚芬去过广信公司要过欠款,但广信公司并不认可。故申传发、刘亚芬主张其多次到广信公司要求还款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传发、刘亚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传发、刘亚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代理审判员  李 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