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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547号被告人雷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5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鑫,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鑫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牛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云利、杜玉梅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继群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雷鑫在被害人邝某宏位于宁远县桐山街道清泉路一巷13号的家中玩耍,后雷鑫将邝成宏放在家中一楼房间内的5000元人民币盗走。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雷鑫被宁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案发后,已将盗窃受害人邝某宏的5000元退还给了受害人,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将所盗窃的脏款退还给了受害人,已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卜牛顺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人民陪审员  杜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继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