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初8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邢恩玲与邢印宽、周翠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恩玲,邢印宽,周翠侠,张本华,李海华,董小羊,李香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8440号原告邢恩玲,女,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晓敏,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印宽,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周翠侠,女,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张本华,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李海华(李小华),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董小羊,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李香玲,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邢恩玲诉被告邢印宽、周翠侠、张本华、李海华、董小羊、李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玲委托代理人孙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印宽、周翠侠、张本华、李海华、董小羊、李香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恩玲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邢印宽向原告邢恩玲借款20000元,被告邢印宽接收钱款并向原告出具“委托理财凭证”一份,凭证上约定:委托日期2012年7月4日,委托期六个月,委托收益12%,制单邢印宽,复核董小羊、张本华,收款李小华即李海华,并在该凭证上两处盖有徐州市东黄集东泰投资信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贷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经工商局查询后得知信贷公司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原被告之间以委托理财之名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各被告用一虚构的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六被告应负有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印宽、周翠侠、张本华、李海华、董小羊、李香玲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徐州市东黄集东泰投资信贷有限公司2012年7月4日出具的委托理财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钱款以现金形式交给邢印宽,完成了资金出借的义务,被告邢印宽、董小羊、张本华、李海华、四人串通以虚构的公司名义、已分别以制单人、收款人的身份对外交易,负有共同的过错,应共同承担该笔借款还本付息的义务。同时该笔借款是各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因此应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涉及证据原件在以前庭审中已提交法庭,现提交自铜山区人民法院复印来的证据复印件。另,该案已经过一次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邢印宽认可该笔钱款是现金交付给本人,原告已完成出借。在笔录48页中,董小羊陈述一个月前李海华、我、邢印宽一起算账,这也证明了钱是由他们共同管理、处置。在49页,对邢恩玲的凭证上是由邢印宽代签,董小羊予以认可。另外在50页,董小羊认可该笔钱被他放出去,他愿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徐州市东黄集东泰投资信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系被告李海华、张本华、董小羊三人合伙成立,该公司未经政府相关批准,亦未进行登记。2012年7月4日,原告将2万元存在东泰公司,东泰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理财凭证”一份,委托收益12%。后东泰公司未返还原告该款并支付收益。另查明,被告周翠侠与被告邢印宽、被告董小羊与被告李香玲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委托理财凭证”,该凭证上载明“制单邢印宽,复核董小羊、张本华,收款李小华”,并盖有“东泰公司”财务专用章,因此原告在接受该“委托理财凭证”时应当知道邢印宽是制单人,收款人是李小华。结合(2015)铜张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徐州市东黄集东泰投资信贷有限公司”是李海华、张本华、董小羊三人合伙成立,因此被告邢印宽并非是本案债务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东泰公司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也未进行登记,系非法成立,不能以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也不能对外承担责任,对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其后果应当由李海华、张本华、董小羊三人承担。虽然��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是“委托理财凭证”,实际上与原告之间系借贷关系,李海华、张本华、董小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并给付利息。原被告约定年收益12%,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关于年利息按照1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2015)铜张民初字第599号案件中查明被告李香玲与被告董小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香玲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华、张本华、董小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恩玲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被告李香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邢恩玲对被告邢印宽、周翠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李海华、��本华、董小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信鑫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人民陪审员 李传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雨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