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行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升奎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升奎,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6行初115号原告杨升奎,男,汉族,1967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0929336-4,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蒋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成延飞,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升奎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管理分局行政拆迁违法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提出交叉管辖申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渝05行辖18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6月13日我院受理该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进行审理,依法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书面审理。原告杨升奎诉称,被告2003年6月份临时使用西彭镇永安一社土地没有按照《土地管理法》第57条第1款之规定给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未取得建设用地项目批文,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未取得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拆除原告住宅178.51平方米,引用重庆市人民政府(1999)55号令规定,强迫2003年6月13日签订货币安置住房合同是错误的,被告2004年9���份下文废除,于2004年10月份强迫原告补签九龙坡区征地办的房屋拆迁协议,日期为2003年11月5日,原告有效产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九西集那(2000)字502号,原告重庆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农房权证105字第00395号与字第0008**号共计178.51平方被拆迁。至今10多年没有享受到同等安置人员增购,至今未得到公平公正的还房。综上,原告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四、十二条等规定,房屋与承包地行政案件属不动产之内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超过二十年起诉的有效诉讼,原告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判决确认被告2003年6月份临时使用土地拆迁原告住宅的行政行为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认为,根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兴建西彭工业园区道路建设项目临时使用土地的批复》之规定,由因重庆市西彭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妥善处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有关补偿等事宜。,我局并非补偿主体,因此,我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二原告在2016年9月30日就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针对同一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提出过诉讼,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本院书面审理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向原告调查核实:2016年9月原告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西彭工业园区在2003年6月份临时使用土地,拆迁原告农房产权170.51平方的行政行为违法。此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5行初382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杨升奎所称西彭园区在2003年6月份临时使用土地,拆迁原告产权房,但其于2016年9月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2年起诉期限。……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升奎的起诉”。该案涉及的房屋与本案涉及的系同一房屋。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确认西彭工业园区在2003年6月份临时使用土地,拆迁原告农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且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起诉。现原告以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为被告,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杨升奎的��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迎春人民陪审员 周长彬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