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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3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文贵与雷磊、李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贵,雷磊,李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721号原告:张文贵,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徐晶,男,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磊,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李笑,女,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张文贵与被告雷磊、李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磊、李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雷磊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2.被告李笑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度开始,两被告共同经营转椅销售,向原告订购转椅产品,至2015年6月1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转椅款85000元,由被告雷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75000元至今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转椅销售业务,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雷磊未作答辩。被告李笑书面答辩称:其与被告雷磊于2015年5月4日登记结婚,雷磊出具的欠条虽形成于婚后,但债务实际形成于婚前,应为被告雷磊的个人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自2014年开始,被告雷磊向原告购买转椅产品,2015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雷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5000元。后被告付款10000元,尚欠75000元货款未予支付。被告李笑与被告雷磊于2015年5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雷磊未予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磊支付货款7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的两项理由,其一为两被告系共同经营故而应共同担责,但原告未对共同经营的事实举证证明,故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其二为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而应共同担责,但原告自认案涉债务自2014年开始形成,故自2014年开始至两被告婚前发生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雷磊的个人债务,婚后至结算前发生的债务可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对形成于两被告婚后的该部分货款亦未能举证证明,故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磊支付原告张文贵货款7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诉讼费1605元,由被告雷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