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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6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汤斐与来利江、叶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斐,来利江,叶根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6577号原告汤斐。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俞正阳,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来利江,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叶根娣,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来清清,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斐诉被告来利江、叶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正阳、被告叶根娣委托代理人来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利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年,月息为1%。并约定若逾期还款,则应承担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来利江未履行还款责任,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且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叶根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现起诉要求:来利江、叶根娣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未约定利息,故变更利息请求为赔偿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叶根娣辩称:叶根娣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借款款项。叶根娣一直在工作有固定收入,其未经营过工厂,故从未承诺还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来利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来利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来利江承诺还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叶根娣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来利江未到庭无法确认借据的真实性,即使借据真实,也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不应支付利息,该借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款项的证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叶根娣因来利江赌博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支持离婚诉讼请求,故叶根娣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根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杭萧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离婚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长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2月5日起分居的事实;3、(2011)杭萧商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3901��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债务与叶根娣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2013年9月20日离婚,而案涉借款发生在2009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形式不符合证据举证形式,应由负责人出庭作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但恰好印证了原告的主张,正是来利江有能力返还借款,故原告才撤回了对叶根娣的起诉。上述证据虽未经来利江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叶根娣提交的证据1、3,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叶根娣提交的证据2因村民委员会并不能证明两被告分居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来利江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但到期后来利江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7日被本院以(2013)杭萧民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2013)杭萧民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来利江)自2011年2月11日起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来利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来利江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变更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叶根娣认为该借款其不知情,也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与来利江判决离婚,但根据(2013)杭萧民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利江下落不明时间为2011年2月11日,案涉借款发生在其下落不明时间15个月之前,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为来利江个人债务,而叶根娣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辩解,故案涉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叶根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来利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来利江、叶根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汤斐借款100万元,并赔偿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5元,由来利江、叶根娣负担。原告汤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来利江、叶根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