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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6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苏长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苏长娥,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6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人乐超市。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长娥,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审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白路与均胜路交口。主要负责人:杨永银,总经理。上诉人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长娥及原审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吕军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