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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5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固、徐红与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合众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固,徐红,徐州合众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徐州凯莫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5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楚河南、嵩山路东。法定代表人:郭遂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固,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原审被告:徐州合众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三环西路板材市场住宅楼2-1#-2-302。法定代表人:韦桂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徐州凯莫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二工业园内,闽江路北、银山路东。法定代表人:杨东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固、徐红,原审被告徐州合众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徐州凯莫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上诉人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法律规定期限���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其亦不符合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条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志名审判员  苏 团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