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姜金设与曹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金设,曹启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791号原告姜金设,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孙礼娟,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启福,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原告姜金设诉被告曹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金设诉称:原告系从事销售木材生意。2006年底,因外地客户购买木材,费用共计13550元,双方协商,费用让运输此次木材的承运人即被告捎给原告。不料被告在返回途中,因运输车辆出意外急需维修,被告就将木材款用于修车。2007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打下13550元的欠条,约定2007年10月14日还款。欠款到期后至今,原告不断以打电话或到被告家催要,均以等有钱了再说而拒付。2016年底,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向其承诺2017年2、3月份还清,但被告仍不讲诚信。为此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550元。被告曹启福辩称:这个钱是我担保的,起个担保作用,我给担保的这个人是登封的,叫什么我不知道,这个人原告认识。这个钱我已经还给了原告,当时原告没带这个条,我也收回,原告给我打的有收条,但时间长了,收条找不到了。我不应该再还这个钱。原告姜金设提交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曹启福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无异议,但认为这个钱已将还给原告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欠款已经归还给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姜金设从事木材销售生意,被告曹启福跑运输,并给原告负责运输木材。2007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5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2001年10月14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曹启福欠原告姜金设1355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启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姜金设欠款13550元。如被告曹启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曹启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乔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