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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4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唐善德、赵霞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唐善德,赵霞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48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馆路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551566587。主要负责人:王武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林,女,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林祥,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唐善德,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赵霞萍,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唐善德、赵霞萍、颜厥快、徐春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林,被告唐善德、赵霞萍、颜厥快及被告徐春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16日,原告民泰银行申请撤回对被告颜厥快、徐春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善德、赵霞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507.56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25日的正常利息2001.6元,逾期罚息35470.08元,复利237.04元,合本金共计337216.28元;并按月利率12.51‰计付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2、被告颜厥快、徐春娣对上述1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颜厥快、徐春娣的相应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唐善德、赵霞萍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616000086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唐善德、赵霞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建筑材料,借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4‰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约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颜厥快、徐春娣自愿为被告唐善德、赵霞萍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并约定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唐善德放了3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日,被告唐善德账户中余额492.44元自动扣除后,剩余本金一直未能归还,被告颜厥快、徐春娣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善德辩称,钱是其贷的,是其朋友徐**让其贷的,用也不是其用的,是其朋友徐**用的。贷款是打到其银行卡里的,到账后,先划给了其朋友150000元,另150000元,作为其朋友归还给其的借款。利息是其付的,其朋友走后,其没有再付利息。担保人颜厥快、徐春娣其不认识。被告赵霞萍辩称,当时其丈夫唐善德让其帮他朋友签一下字。其以为只是签个字担保一下,其什么事情都不知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民泰银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唐善德、赵霞萍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唐善德、赵霞萍向本院提供录音光盘及书面录音整理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放款时违规操作,导致其一定程度受害的事实。对被告唐善德、赵霞萍提供的证据,原告民泰银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录音是在其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录制。唐善德讲到贷款发放后,其将款项划给了徐建龙,这一情况其行并不知情。直至2016年6月20日唐善德来其行交二季度贷款利息时,唐善德才与办理该笔贷款的客户经理说起贷款为徐**使用这一情况,之前客户经理并不知情。本案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原告将该笔贷款发放到唐善德在其行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中后,被告唐善德可以自主支配该笔款项,原告无法控制贷款的流向。本案贷款2016年1月11日发放,贷款发放流程均按照规定办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证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民泰银行(贷款人)与唐善德(借款人)、赵霞萍(共同借款人)、颜厥快、徐春娣(均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616000086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唐善德、赵霞萍向民泰银行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建筑材料,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4‰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且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民泰银行将300000元贷款划入唐善德开户在其行的6217****9816贷款发放账户中,对此,唐善德予以认可。同日,民泰银行与唐善德办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还款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7月15日,借款月利率8.34‰,息随本清。唐善德在该借据的借款人栏内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唐善德、赵霞萍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当日即2016年7月15日,民泰银行从唐善德开户在其行的账户中扣划492.44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其余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未清偿。截至2017年4月25日,唐善德、赵霞萍尚欠民泰银行借款本金299507.56元,利息2001.6元(自2016.06.21-2016.07.15共24天,利息为8.34/1000÷30×300000元×24天=2001.6元),罚息35470.08元(自2016.07.16-2017.04.25共284天,罚息为12.51/1000÷30×299507.56元×284天=35470.08元),复利237.04元(2016.07.16-2017.04.25共284天,复利为12.51/1000÷30×2001.6元×284天=237.04元)。上述款项经民泰银行催讨,唐善德、赵霞萍未支付。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唐善德去民泰银行支付案涉贷款二季度利息时,唐善德告诉办理该笔贷款的客户经理葛林祥本案贷款为其朋友徐**使用。之前,唐善德未将该情况告诉过民泰银行及其客户经理葛林祥。本院认为,民泰银行与唐善德、赵霞萍、颜厥快、徐春娣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将300000元贷款发放至唐善德名下的贷款发放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唐善德、赵霞萍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唐善德、赵霞萍仅归还借款本金492.44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而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其余借款本金299507.56元至今未清偿。唐善德、赵霞萍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唐善德提出的本案贷款是其朋友徐**让其贷,用也是其朋友徐**用,担保人其不认识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贷款是否为徐**让唐善德所贷,唐善德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案涉贷款系徐**让唐善德所贷,唐善德与其朋友徐**之间关于贷款的相关约定,对民泰银行也没有约束力。唐善德认可民泰银行已将案涉贷款发放至其合同中指定的贷款发放账户,至于唐善德收到贷款后转给谁使用,唐善德与担保人颜厥快、徐春娣是否相识,并不影响民泰银行与唐善德、赵霞萍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也不会影响案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效力。若唐善德将贷出的款项转给其朋友徐**使用,唐善德与徐**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民泰银行与唐善德、赵霞萍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无关。如唐善德与其朋友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唐善德可另案主张。综上,民泰银行要求唐善德、赵霞萍归还借款本金299507.56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2001.6元、逾期罚息35470.08元、复利237.04元,并按月利率12.51‰计付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善德、赵霞萍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299507.56元;二、被告唐善德、赵霞萍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利息2001.6元、罚息35470.08元、复利237.0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299507.56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001.6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51‰计算);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唐善德、赵霞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8元,减半收取3179元,由被告唐善德、赵霞萍共同负担。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唐善德、赵霞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舞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喻思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