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3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唐海亮、史威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海亮,史威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海亮,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威威,男,199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嵩山北路306号5号楼1-2层2号、3号、4号。代表人:刘玉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海亮因与被上诉人史威威、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海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利,被上诉人史威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海亮上诉请求:1、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0137.81元及鉴定检查费892.5元的责任,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修车费、施救费、拖车费46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将其垫付的费用扣减错误,其已为史威威垫付了40967.8元(医疗费24767.80元,借款13600元,支具费2600元),已垫付的费用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该费用应予扣减。2、交警部门认定史威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其因该事故造成的修车费、施救费、拖车费4600元等损失,史威威应予赔偿,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不当。3、一审法院认定史威威医疗费133792.71元错误,该费用中的人血蛋白费用6400元不应支持。4、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4500元过高。5、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期限130天错误,应为30天,期间不存在院外护理90天的情形。5、一审法院将鉴定费与检查费2975元放在一起计��错误,检查费应为医疗费范畴。被上诉人史威威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其已经履行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其于2017年7月12日支付到平舆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数额合理,其请求对此维持原判。史威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99902.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6日08时40分许,原告史威威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平舆县西洋店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人民路与东翔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东翔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唐海亮驾驶的豫A×××××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史威威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又转院至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实际住院天数共计40天,共花费医疗费133792.71元。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史威威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海亮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5月8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史威威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三个月。鉴定检查费297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唐海亮,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唐海亮庭后撤回其垫付款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史威威驾车时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以及未按规定驾驶两轮摩托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海亮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即30%的范围内由被告唐海亮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有的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应以现有的鉴定结论为准。经核算,原告史威威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379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营养费20元/天×40天=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四项费用共计143792.71元,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43792.71元-10000元=133792.71元应由被告唐海亮承担30%的责任,即133792.71元×30%=40137.81元。护理费11696.74元/年÷365天×130天=4160元、误工费11696.74元/年÷365天×100天=3200元、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年×10%×20年=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酌定为4500元,以上五项费用合40253.48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检查费用2975元,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唐海亮承担2975元×30%=8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威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50253.48元;二、被告唐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威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0137.81元;三、被告唐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威威鉴定检查费892.5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被告唐海亮承担344.7元,由��告史威威承担804.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唐海亮已为史威威垫付医疗费用27367.8元(医疗费24767.8元+支具费2600元),以借款的形式向史威威支付13600元,共计40967.8元。另查明,一审判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海亮与被上诉人史威威、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产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唐海亮对史威威的损害赔偿是否正确。史威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唐海亮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史威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史威威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海亮应承担次要责任。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史威威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唐海亮垫付的款项问题,唐海亮已为史威威垫付医疗费用27367.8元(医疗费24767.8元+支具费2600元),以借款的形式向史威威支付13600元,共计40967.8元。该款项应从唐海亮向史威威支付的医疗费用中扣减,一审未予以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扣减后,唐海亮还应向史威威支付(133792.71元-40967.8元)×30%=27847.47元。2、关于唐海亮因本事故造成的修车费、施救费、拖车费4600元等损失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3、关于一审法院支持人血蛋白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人的病情,××人用该药物,史威威购买该药物得到医疗部门的许可,并有平舆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支持该费用并无不当。4、关于交通费问���,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情况酌定4500元,并无不当。5、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该费用系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且赔偿款已到位,与上诉人无关。5、关于鉴定费与检查费的问题,该费用均为史威威的所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唐海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唐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史威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7847.47元;四、驳回唐海亮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史威威负担573元,唐海亮负担2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贺堂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贞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