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齐乃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乃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770号原告:齐乃丹,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2170223328X1,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松山街212号。主要负责人:王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赵丽,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乃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抚松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乃丹、被告财险抚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乃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如下费用:1、医疗费20,500.33元及利息款2,205.00元;2、交通费580.00元;3、案件受理费644.00元;4、鉴定费2,000.00元,共计25,929.3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16时35分,原告所雇司机邱某驾驶吉F45X**号小型客车将案外人高某撞倒致使高某受伤,原告雇救护车花销580.00元。高某起诉时,抚松县人民法院未判决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500.33元,并告知可另行主张权利,现要求被告给付前述款项及利息款。另外,(2015)抚民一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件受理费644.00元及鉴定费2000.00元由本案原告承担,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两笔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财险抚松支公司辩称,吉F45X**号客车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原告主张的给付垫付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用药,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主张利息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80.00元因前述判决已判决给高某(被告已理赔完毕),原告该项主张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16时35分,原告齐乃丹雇佣的司机案外人邱某驾驶吉F45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长线158公里加500米处时,与沿朝长线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案外人高某相撞,造成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高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抚松县��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为3天,其余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20,500.33元,此医疗费由齐乃丹交付。2015年7月27日,高某遵照医嘱转入长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为1天,其余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11,666.21元。2015年11月19日,高某需二次手术,入住抚松县人民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3,803.66元。2015年12月4日,本院受理高某诉齐乃丹、财险抚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6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抚民一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财险抚松支公司在吉F45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额内给付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10,422.72元,交通费1,254.50元,营养费5,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1,677.22元;二、不足部分医疗费9,881.87元(6,041.87元-不合理床费29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84天×100元),上述款项共计:18,281.87元,由财险抚松支公司在吉F45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于上述时间给付高某;三、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8.00元,减半收取644.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齐乃丹负担。本案诉讼中,被告财险抚松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高某所花费医药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进行了鉴定机构选择依法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7月14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大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源(原)此次住院治疗期间除丹参川穹嗪注射液(据抚松县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单位389.7元)为不合理用药外,其余均为基本合理用药”。为此花销鉴���费1,8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上载明的医疗费数额为20,250.33元。另查明:邱某驾驶的吉F45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抚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吉F45X**号小型普通客车正处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理算报告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出院诊断书、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抚松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抚民一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到庭原告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吉F45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财险抚松支公司虽依据(2015)抚民一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对案外人高某进行了相关赔偿,但对本案原告为伤者高某垫付的医疗费20,250.33元在原告报案后,理应在投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其行为应属违约。被告要求对高某所花费医药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上述医疗费中有389.7元的丹参川穹嗪注射液为不合理用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医疗费20,500.33元中不超过19,860.63元(20,250.33元-389.7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对不合理用药的费用另行向案外人高某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款2,205.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80.00元、案件受理费644.00元、鉴定费2,000.00元,因本院作出的(2015)抚民一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已对三笔款项进行判决,本案中不应再次予以评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齐乃丹支付保险赔偿款19,860.63元(20,250.33元-389.7元);二、驳回原告齐乃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0元,减半收取224.00元,原告齐乃丹负担2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负担2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负担1,764.00元,原告齐乃丹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