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3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海忠与陈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忠,陈友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749号原告:王海忠。委托代理人:彭宏荣,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友琳。原告王海忠诉被告陈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宏荣、被告陈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以2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陈友琳向原告黄海忠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6日止;2016年11月22日,被告陈友琳向原告王海忠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20日止。两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且发现被告外债甚多,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陈友琳辩称,涉案的21万元系原告公司为促成二手房屋买卖交易,垫资予被告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解除抵押登记。原告公司的员工确有将21万元的款项打入其银行账户,用于偿还其购买房屋所欠银行的贷款。但该笔款项被告未经手处理,不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公司未能依约将被告的房子出售,导致被告未能还款,相关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至于涉案的21万元,其可以按月偿还给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银行流水、借据两份、借款合同两份(编号:SHDC-BH-20161121、SHDC-BH-20161116),被告则提交了公证书及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提供原件予法庭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友琳欲出售其坐落于湛江市××区北××号福民小区经济适用房3号楼1105房(以下简称1105房)。因该房设有抵押贷款,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以解除抵押。2016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海忠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作垫资解押之用途;还款条件以借款协议(编号:SHDC-BH-20161116)为准,此借款直接存入以下账户:帐号62×××75;户名:陈友琳;开户行:湛江市海北支行;(以转账小票记录为准)特立此据!”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SHDC-BH-20161116),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2016年11月22日,被告通过同样的方式,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SHDC-BH-20161121),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双方均约定:还款方式是被告承诺将出售该房产所得售房款优先归还给原告。2016年11月17日,原告分四次转账180000元到被告陈友琳名下的账户(帐号:62×××75)。2016年12月2日,原告转账30000元到被告上述银行账户。被告称原告将款项直接打入其还贷帐户后,银行已扣款并解除了抵押。被告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其经济适用房1105房购买尚不足5年,不符合经济适用房的交易政策,1105房尚不能过户。同时,被告不同意按原合同待房子符合过户政策后再进行过户,故房屋买卖不成功。原告曾向赤坎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赤坎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粤0802财保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陈友琳名下位于湛江市××区北××号福民小区经济适用房3号楼1105房。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友琳向原告王海忠借款2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友琳出具的《借据》二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庭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借款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尚欠的借款应清偿给原告。原、被告约定还款方式系被告出售房产的所得款优先归还给原告,现房屋买卖不成功,但原告已将款项汇到被告帐户,且被告也实际使用了原告的款项,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待出售房产获得售房款再归还原告,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4.9%支付逾期利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友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海忠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陈友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娇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人民陪审员 陈晓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嘉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