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民初3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忠志与林晓星、李孙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志,林晓星,李孙钗,李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3870号原告:胡忠志,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林晓星,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李孙钗,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李笑琴,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胡忠志与被告林晓星、李孙钗、李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志,被告李孙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星、李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忠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晓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孙钗、李笑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9日,被告林晓星因家里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将50000元转入被告林晓星银行账户,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孙钗、李笑琴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晓星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孙钗、李笑琴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林晓星、李笑琴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孙钗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借款时,实际上约定月利率为6%,并非原告陈述月利率为2%。原告已经按月利率6%收取了部分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林晓星、李笑琴未到庭,不能当庭进行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孙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李孙钗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9日,被告林晓星由被告李孙钗、李笑琴提供担保向原告胡忠志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胡忠志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月利率2%;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62×××33,开户行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户名林晓星;被告林晓星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确认;被告李孙钗、李笑琴保证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担保时间为还清此款为止,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原告和被告林晓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和被告李孙钗、李笑琴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同日,原告向被告林晓星开设在浙江农商银行账户62×××33转账交付了5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林晓星一直未付,被告李孙钗、李笑琴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追索。另查明,被告李孙钗、林晓星于2009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7年6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晓星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林晓星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由于原告与被告林晓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林晓星已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林晓星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孙钗、李笑琴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孙钗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并按月利率6%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李孙钗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李孙钗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忠志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孙钗、李笑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林晓星、李孙钗、李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奕程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