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永与海口万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海口万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海口铜锣湾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2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智,北京科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万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华海路经贸大厦7层。法定代表人:张绍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月萍,黄良盛,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号富南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贾晓峰,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口铜锣湾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18号景瑞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蔡钢,董事长。上诉人王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万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及原审被告海南铜锣湾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锣湾拍卖公司)、关闭海南××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1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永上诉请求:1.撤销(2016)琼0106民初113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驳回万利公司的诉讼请求;3.万利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万利公司于1994年12月购买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4号、176号2栋楼的证据不足。第一,面前坡西村176号登记在谢某1及谢某2名下,并非登记在谢忠民名下,且谢忠民、谢某1及谢某2并未出庭,一审判决以公安机关向谢忠民作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谢忠民出售该房屋的依据明显违反证据的采信规则。第二,万利公司并未提供185万元的转账凭据,仅提供了一张收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对价款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转让关系。第三,从万利公司提供的真假难辨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来看,转让的房屋是面前坡西村176号,并无174号。第四,从谢某1、谢某2用面前坡西村176号为澄迈县华发房地产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向原海口市东方城市信用社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可知,185万元根本不可能购买两栋楼,故万利公司主张其以185万元购买两栋楼也不符合等价原则。同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甲方(谢忠民)办理过户手续后,乙方(万利公司)将总房款金额185万元付给甲方。因此,谢中民与万利公司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2.一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万利公司知道(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属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8月12日,王永与万利公司便开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王永提供了(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万利公司显然知道(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即便万利公司不知道,则海口市住建局于2012年8月10日刊登了注销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7号和33149号土地证的公告时,万利公司也应当知道(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及第33147号和33149号土地证被注销的事实。3.一审判决遗漏了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4号房屋已抵押给海口金汇典当拍卖公司的事实。王永一审中提交的《海口市住建局关于对面前坡176号房屋产权登记问题的复函》表明,谢忠民、冯凤娟于1996年2月将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4号房屋抵押给海口金汇典当拍卖公司,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房他正字第003761号],该证据表明万利公司对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4号房屋没有任何权利。(二)一审判决认为万利公司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首先,在(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案中,万利公司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001年12月6日,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对万利公司的异议作出了(1999)振执字第363-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万利公司与谢忠民、冯凤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物权关系。因此,万利公司对176号房屋及其占用范围的土地没有任何物权权利。其次,(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案的审理结果与万利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74号房屋于1996年2月抵押给了海口金汇典当拍卖公司,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海口金汇典当拍卖公司对174号房屋享有抵押权,万利公司对174号房屋没有任何权利。据此,万利公司没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三)一审判决认定万利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王永于2012年1月申请执行。因万利公司拒绝搬出房屋,王永于2012年8月12日起诉万利公司。同时,海口市住建局于2012年8月10日刊登了注销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7号和33149号土地证的公告。因此,万利公司在此时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王永获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依照法律规定,万利公司最迟也应于2013年2月7日前提起诉讼。因此,万利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四)(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是正确的。如一审判决认定,王永名下的176号房屋坐落在第33147号和33149号土地证上,(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正是依据客观事实,裁定将王永房屋占用范围的证号为第33147号和33149号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王永名下并无不妥。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万利公司辩称:(一)万利公司系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4号房屋(证号:房证字第238**号)实际所有权人及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7、33148、33149号项下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使用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1.1994年12月,谢忠民及妻子冯凤娟将位于海口市面前坡村176、174号共两栋楼房,面积为2840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万利公司,转让价款185万元,双方约定由谢忠民负责将房产证办理过户至万利公司名下。1994年12月4日,万利公司将全部购房款185万元支付给谢忠民。1995年5月和11月,谢忠民将上述出售给万利公司的两栋房产及土地的产权证分别办理至其名下及儿子谢某1、谢某2名下,随后在万利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房产抵押借款。由于谢忠民迟迟未按双方约定将房产及土地的产权证办理至万利公司名下,经万利公司不断催促,谢忠民一再向万利公司承诺将尽快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于1999年9月将上述两栋房产的产权移交给万利公司,由万利公司占有、使用至今。但因上述房产已被谢忠民私自抵押,致使上述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产权证至今无法办理过户至万利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三人只要符合以下的三个要件,即使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仍不得执行:(1)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2)第三人已经实际占有;(3)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明确表明,出于从实际出发,从维护交易秩序和善意一方的利益出发,应确认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无过错的第三人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赋予符合法定条件的买受人对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说明最高法院明确认可已付全款并实际占有,且无过错的第三人对未过户不动产权益的认可。本案中,万利公司向谢忠民买房在前,房产抵押在后,万利公司购房后即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且房屋、土地未能过户至万利公司名下系因谢忠民擅自将房屋抵押之缘故,万利公司对房屋、土地未能过户不存在过错。依据最高法院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可认定,万利公司系位于海口市面前坡村174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及176、174号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海口市面前坡村因改造拆迁,万利公司已就海口市面前坡村174号房屋及176、174号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的拆迁补偿问题向海口市××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进行申报,并得到该指挥部的认可。3.谢忠民及妻子冯凤娟有权处分海口市面前坡村174、176号两栋房屋。谢忠民在1994年将海口市面前坡村174、176号两栋房屋转让给万利公司时,该两栋房屋是已建好的房屋,而当时176号房屋产权证上的所有权人谢某1和谢某2,一个14岁,另一个仅4岁,两人均未成年,上述两栋房屋不可能由其出资兴建,只有可能是其父母即房屋出售人谢忠民及妻子冯凤娟出资兴建,且房屋出售时并未办理产权证,因此上述房屋属谢忠民及妻子冯凤娟所有,其二人有权将其转让。而谢忠民之所以将176号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办至其两个儿子谢某1、谢某2名下,是由于谢忠民当时所购买的土地属集体所有的宅基地,面积共计715平方米,按当时规定已超出一人所能拥有的最大宅基地面积,谢忠民想将该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其一人名下不符合政策规定,故谢忠民将该宅基地一分为三,由其与二个儿子谢某1、谢某2分别拥有。即使谢忠民及妻子冯凤娟在将房屋转让给万利公司后的1995年,私自将其已无处分权的房屋及土地产权证办理至谢忠民及谢某1、谢某2名下,但在1995年,谢某1、谢某2仍未成年,谢忠民作为其二人法定监护人,仍有权代为处分谢某1、谢某2名下财产,且上述房产交付万利公司使用至今,谢某1、谢某2从未就此房产的转让向万利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这也是其二人对其父亲谢忠民处分房屋的追认。(二)万利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8日和10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注销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7、33149号土地使用权登记通告,系国土局依其行政职能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程序之一,其履行行政职责的程序不必然引起诉讼时效的变更,且该通告并未在不动产所在地张贴,不应从此时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在万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所有关于本案争议标的诉讼均只涉及176号房屋,并未涉及土地,万利公司是在2016年8月,面前坡因拆迁进行权属登记时,才知道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7、33148、33149号土地使用权已过户至王永名下,万利公司在2016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侵害了万利公司的合法权益。1.如前所述,万利公司系位于海口市面前坡村174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及176、174号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对上述房产及土地享有权益,且该权益得到海口市××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的确认,该房产及土地的权益已由原权利人转归万利公司所有。(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扩大了被万利公司王永的权益,且该补正裁定书并未送达案件各方当事人,不应生效。2.即便如王永所述,174号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证为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8号,176号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证为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7、33149号,(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同样侵害了万利公司的权益。因为如176号房屋所占用的部分土地是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9号项下土地,但该33149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谢忠民,谢忠民从未将其作为向关闭海发行清算组借款抵押物,也从未给关闭海发行清算组办理过抵押登记,更没有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谢忠民将33149号项下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将属于第三人的财产过户给王永错误,而这也证明一审法院的判决及执行均只涉及房屋,并不涉及土地是正确的。3.(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内容超出了王永的诉讼请求。该民事裁定书认为(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裁定”判决主文第二项: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6号7层住宅所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应为: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7号和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9号。”该裁定的主文内容属于(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的主文第二项的补正内容。但是,被万利公司王永并没有诉请将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其名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海发行清算组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万利公司于1994年12月购买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4号、176号2栋楼的证据严重不足。一审仅凭公安机关向谢忠民做的询问即认定买卖事实存在的依据不足。万利公司仅凭一张收款凭证也不足以证明付款事实成立,且185万元不足以成为购买两栋楼房的对价。万利公司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内容仅转让176号房屋,并未包括174号,且合同约定待办理过户手续后再付房款亦不真实,故万利公司与谢忠民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2.一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万利公司知道(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属认定事实错误。王永在其与万利公司的诉讼中提供了(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而海口市住建局也于2012年8月10日刊登了注销海口市国用(95)宇第33147号和33149号土地证的公告,故万利公司显然知道(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的。3.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4号房屋已抵押给海口金汇典当拍卖公司,万利公司对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4号房屋没有任何权利,一审遗漏了该项事实。(二)万利公司对(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判决认定万利公司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错误。1.万利公司无权对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6号房产及所占用的493.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6号房产原登记在案外人谢某1、谢某2名下,并未登记在谢忠民或者冯凤娟的名下,即使万利公司与谢忠民及冯凤娟就该房产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因谢忠民或者冯凤娟不是房产所有人,无权处分该房产,万利公司也没有取得该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在海发行清算组申请执行澄迈县华发房地产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谢某1、谢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万利公司曾依据该《房屋转让合同书》对法院拟执行的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6号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万利公司与谢忠民、冯凤娟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物权关系,故驳回万利公司的异议。况且,谢某1、谢某2于1995年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了该房屋的房证字第23820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万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房屋所有权证》相矛盾,不足以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已出售给万利公司。万利公司的异议最终被法院驳回。由此可见,万利公司不是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6号房产及所占用的493.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对该房产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2.万利公司无权对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4号房产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万利公司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书》仅涉及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6号房产,而未涉及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4号房产,故万利公司对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4号房产无实体权利。因此,万利公司不是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4号房产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对该房产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王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铜锣湾拍卖公司未作答辩。万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将王永将取得的位于海口市面前坡村174号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9号)及176号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7、33148号)恢复至王永取得前状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谢忠民与谢某1、谢某2是父子关系。1993年4月20日,海口市城市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上的建设单位为”谢忠民、谢某1、谢某2”;内容为批准谢忠民、谢某1、谢某2在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4号、176号建设住宅2幢楼房,建筑总面积2659平方米,底层面积共359平方米。万利公司曾用名称为海口万利典当拍卖投资公司、海口市万利典当行。1994年12月,谢忠民、冯凤娟和万利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谢忠民、冯凤娟将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6号两幢楼房以18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万利公司,面积2840平方米。1994年12月,万利公司向谢忠民支付了上述购房款,谢忠民将房屋交付给万利公司,但没有办理房屋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2016年10月17日,谢忠民在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将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4号、176号2幢楼房出售给了万利公司。1995年5月,海口市土地管理局给谢忠、谢某1、谢某2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手续。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谢某1,用地面积246.91平方米。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谢某2,用地面积246.91平方米。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谢忠民,用地面积240.86平方米。1995年11月,上述房屋办理了初始登记,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4号房屋(证号:238**号)登记在谢忠民名下,框架7层,建筑面积1280平方米,基底面积132.77平方米。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6号房屋(证号:238**号)登记在谢某1名下(谢某2共有),框架7层,建筑面积1379平方米,基底面积211.45平方米。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6号房屋坐落在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7号、第33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上,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4号房屋坐落在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上。1996年3月25日,原海口市东方城市信用社与澄迈县华发房地产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简称华发公司)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华发公司向原海口市东方城市信用社借款200万元,华发公司以谢某1、谢某2位于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6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当月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海口市东方城市信用社将借款200万元付给了华发公司。而后,原海口市东方城市信用社并入海南发展银行。因华发公司没有依约清偿借款,海发行清算组向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华发公司和谢某1、谢某2,请求清偿借款,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4日作出(1998)振经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发公司向海发行清算组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谢某1、谢某2以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6号房屋对华发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海发行清算组向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在执行中,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委托海南国佳房地产交易评估公司对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6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2000年9月6日,海南国佳房地产交易评估公司做出《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评定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6号房屋的房地产价值为1281091元。该房经拍卖未能成交,2003年7月20日,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振执字第363-5号民事裁定书,将谢某1、谢某2位于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6号房屋以1024872.80元的价格裁定给海发行清算组抵债。2009年5月20日,海发行清算组委托铜锣湾拍卖公司对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6号房屋进行拍卖。2009年6月9日,王永以1040000元竞得该房,并与铜锣湾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同年6月12日,王永付清了拍卖款。2011年下半年,王永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海发行清算组、铜锣湾拍卖公司,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海口市××村住宅(证号:海房字第238**号)拍卖合法有效;2.海发行清算组和铜锣湾拍卖公司协助王永将位于海口市××区住宅(证号:海房字第23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占用范围的土地[证号分别为: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7号及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8号]过户至王永名下。2011年12月2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1、确认王永与铜锣湾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2、海发行清算组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王永将位于海口市××村住宅(证号:海房字第238**号)的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王永名下;3.驳回王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5月9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文字上有笔误,应予以补正,裁定内容:”判决主文第二项:海口市面前坡西村7层住宅所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应为: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7号和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9号。”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龙执字第2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海口市面前坡西村7层住宅的所有权(证号:海房字第238**号)及其所占用范围的土地(证号: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7号和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9号)使用权过户至王永名下。2012年8月至9月期间,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了王永名下。2012年8月9日,王永以万利公司侵权为由,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2)龙民一初第1518号],请求万利公司搬离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6号楼房并赔偿租金损失,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2)龙民一初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对(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的主文内容进行了表述,但没有证据证明万利公司知道(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2016年10月10日,海口市龙华区面前坡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向万利公司送达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因涉案的房地产征收改造,指挥部已与被征收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鉴于万利公司对涉案房地产提出权属异议,要求万利公司在2016年10月20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法院冻结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海口万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具备本案万利公司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该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1995年12月,谢忠民、冯凤娟将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4号、176号2幢楼房出售给了万利公司,万利公司向谢忠民支付了购房款。因此,海口万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一审法院(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海口万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在该案件中参加诉讼,其没有过错,该司对涉案房地产是否享有物权,不影响其行使诉权,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诉讼。没有证据证明万利公司知道(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2016年10月10日,海口市龙华区面前坡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向万利公司送达了《告知书》,万利公司才知道其权益受侵犯,故万利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6个月的期限。(二)(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及民事裁定是否错误。谢忠民与谢某1、谢某2是父子关系,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4号、176号的2幢楼房共计建筑总面积2659平方米,2幢楼房是在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批准建设,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谢某1、谢某2)坐落在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7号和第3314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上(土地使用者分别为谢某1和谢忠民),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谢忠民)坐落在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上(土地使用者为谢某2)。可见,二幢楼房是联合报建,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是混同的。2003年7月20日,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振执字第363-5号民事裁定书,将谢某1、谢某2位于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6号房屋以1024872.80元的价格裁定给海发行清算组抵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因此,根据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振执字第363-5号民事裁定书,海发行清算组取得了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6号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5月,海发行清算组委托铜锣湾拍卖公司对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6号房屋进行拍卖,王永以1040000元竞得该房,应认定王永同时竞得了上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2011年下半年,王永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海发行清算组、铜锣湾拍卖公司,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海口市××村住宅(证号:海房字第238**号)拍卖合法有效;2.海发行清算组和铜锣湾拍卖公司协助万利公司将位于海口市××区住宅(证号:海房字第23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占用范围的土地[证号分别为: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7号及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8号]过户至万利公司名下。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的(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关闭海商发展银行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王永将位于海口市××村住宅(证号:海房字第238**号)的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王永名下”,上述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充分、适用正确法律。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认为(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文字上有笔误,裁定”判决主文第二项:海口市面前坡西村7层住宅所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应为: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7号和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9号。”该裁定的主文内容属于(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的主文第二项的补正内容。但是,王永并没有诉请将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其名下,该民事裁定书裁决的内容超出了王永的诉讼请求。且,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4号和176号的两幢楼房是在三块土地上联合报建的,每幢楼房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应当通过测量其在三块土地中的实际占地面积和分摊面积来确定,没有证据证明海口市面前坡西村176号房屋的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即为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7号和第33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径行将176号房屋(证号:海房字第238**号)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确认为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7号和第33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应予以撤销。另外,万利公司诉请将王永将取得的位于海口市面前坡村174号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9号)及176号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7、33148号)恢复至王永取得前状态,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不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二、驳回万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万利公司是否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万利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是否存在错误。(一)关于万利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万利公司欲提起本案诉讼,应当与王永诉海发行清算组及铜锣湾拍卖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且未因其自身原因而未参加诉讼。万利公司向谢忠民、冯凤娟受让海口市面前坡174号、176号房屋并自受让后占有使用该两房屋的事实,有万利公司与谢忠民、冯凤娟签订的转让合同、收据、房屋产权交付协议,以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王永及海发行清算组主张一审认定万利公司与谢忠民的房屋买卖的事实存在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谢忠民、冯凤娟向万利公司转让的海口市面前坡176号房屋登记在谢某1、谢某2名下,谢忠民、冯凤娟的转让行为未经过谢某1、谢某2的确认,属于效力待定行为,且万利公司至今未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未取得房产物权,其因受让不动产而对海口市面前坡176号房屋取得的权益虽然有别于普通金钱债权,却不能对抗王永对该房屋取得的物权。王永及海发行清算组主张海口市面前坡174号房屋已抵押于案外人海口金汇典当拍卖公司,但该房屋产权至今仍登记于谢忠民名下,且抵押行为发生于房屋转让行为之后,谢忠民与万利公司就海口市面前坡174号房屋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万利公司在抵押登记涂消后,仍然可以请求谢忠民、冯凤娟将海口市面前坡174号房屋交付过户并据此取得物权。由于本案涉讼的海口市面前坡174号、176号房屋是以谢忠民、谢某1、谢某2的名义联合报建,174号房屋登记在谢忠民名下,但座落在谢某2名下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上;176号房屋登记在谢某1、谢某2共同共有,但座落在谢某1名下的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7土地及谢忠民名下的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上,故一审认定海口市面前坡174号与176号房屋属于联合报建,其占用的相应土地使用权存在混同,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未经过合法程序确定上述两房屋分摊的相应土地使用权面积之前,(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将海口市面前坡176号房屋占用的相应土地使用权确定为海市国用95字第33147、33149号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不足,且对万利公司根据合同主张海口市面前坡174号房屋相应的土地权益产生了影响,故应认定(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结果与万利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万利公司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王永与海发行清算组主张万利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万利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王永在其与万利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出示了(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故万利公司在该侵权纠纷诉讼中已经知道该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发行清算组应协助将海口市面前坡176号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王永名下的内容,以及王永已取得176号房屋产权的事实,但王永在该案诉讼中并未出示(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不能认定万利公司在该案诉讼中已经知道(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虽然海口市国土局于2012年8月8日刊登通告注销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7、33149号土地使用权,但该通告中并无(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的相关内容,不能据此推定万利公司于通告发出时即知道(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万利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8月向拆迁指挥部主张权利时才知道其权益被侵害,本院予以采纳。万利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王永主张万利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王永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起诉请求将海口市面前坡176号房屋及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7、33148号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其名下,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确定应予过户的土地使用权为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7、33149号土地使用权,该裁定内容既超出了王永的诉讼请求,又与海口市面前坡174号、176号房屋混同占用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7、33148、33149号土地的事实不相符,故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1)龙债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裁定撤销后,海口市面前坡174号与176号房屋在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7、33148、33149号土地中应分摊的相应土地使用权面积应当另行解决。王永上诉主张海口市面前坡176号房屋占用的相应土地使用权即为海口市国用95字第33147、33149号土地使用权项下土地,与房屋占用的土地混同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xwjyg4figdwddaqgkp审判长 何姿玲审判员 陈文红审判员 陈 璐书记员 陈宁婴附:法律法规内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