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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金松、刘端良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松,刘端良,范佛娣,洪慧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松,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家住寻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粮,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端良,男,195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寻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佛娣,女,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慧,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寻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丽丽,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金松、刘端良、范佛娣因与被上诉人洪慧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寻乌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4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金松、刘端良、范佛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上诉人刘金松、刘端良、范佛娣和被上诉人洪慧对诉争地上建筑物各占25%的份额。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刘金松与被上诉人洪慧婚后,被上诉人洪慧提供其婚前购得寻××县长宁镇××号的建房土地一块给家庭建房。当时刘金松与洪慧都没有能力出钱建房,是由上诉人刘端良、范佛娣夫妇出钱将房屋建好及装修。上诉人刘金松为房屋的建造一起参与了管理和看守工地,支付了门前公共道路水泥硬化的分摊款4500余元,经手购买支付部分钢筋、水泥等款约有5000余元,支付公共排污设施分摊800余元,支付了整栋房屋自始至终的水电费,支付了每层房屋楼面浇筑时的伙食费,始终参与了每层房屋楼面浇筑和日后浇水护理,还经常参与晚间值守建筑材料等等,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己经尽到了力所能极的力量。被上诉人洪慧公为房屋的建造提供了宅基地,在房屋的建造过程中未出钱和出力。一审判决驳夺上诉人刘金松对房屋共同共有的权利,是错误的,上诉人不服。上诉人认为,土地部分10.98万元作为是婚前的,但婚后以父母出资创建的家庭共同财产建筑物部分49.43万元,理应按家庭成年人人数来分割,即上诉人刘金松、刘端良、范佛娣和被上诉人洪慧等四人各占25%。因此,被上诉人洪慧加上土地款合计是233375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302050元。三上诉人各应得25%(123575元),合计是370725元,也不是一审认定的302050元。且该栋房屋上诉方应得的价值数额远大于被上诉人,所以,该房屋应当判决归三上诉人所有,由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洪慧233375元才是合理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确认上诉人刘金松对争议房屋享有共同共有的份额,及请求判决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洪慧所得房屋份额价款,争议房屋所有权归三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洪慧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购买者是答辩人洪慧,建设房屋的大部分资金也是由答辩人出具,答辩人建房出具的所有资金均是答辩人婚前取得的属于答辩人的婚前财产。2002年3月份,答辩人的爷爷通过外汇的方式赠与了答辩人资金合计85775.9元,2002年4月,答辩人购买本案房屋的土地花费赠与的资金21000元,同年下半年,答辩人和上诉人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由于上诉人在县城没有房屋,考虑到双方婚后的生活,因此,答辩人用自己爷爷赠与的资金出资16000元和上诉人刘端良、范佛娣共同出资在寻乌县新桥西路购买了商品房一套。2004年左右,答辩人考虑到爷爷赠与的资金还剩下4万多元,便提议自己出资在婚前购买的地皮上建房,由于当时建房款需要16万元左右。因答辩人资金不足,上诉人刘端良、范佛娣和答辩人一起将新桥西路的商品房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并将购房款全部用于本案的建房。由此可见,答辩人用于本案建房的资金全部来源于婚前取得的资金。上诉人刘端良、范佛娣建房出资的资金来源也是和答辩人婚前共有的新桥西路商品房的转让款。在一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刘金松也认可了自己没有任何收入没有出资,上诉人刘端良、范佛娣也认可是通过出售新桥西路的房屋后建设本案争议的房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金松未曾出资、也就对房屋份额无权利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刘金松、刘端良、范佛娣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上诉人刘金松未曾投入任何资金无权要求分割该房产,即使上诉人刘金松有证据证明参与了建房中的管理,但是,管理并不等于当然取得权利。上诉人没有对房屋进行出资、对该房屋也没有任何取得的法律事实,不是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本案的土地是答辩人购买,建房的资金大部分是答辩人出具的,一审判决上诉人刘端良、范佛娣占有该房屋50%的份额,已经明显酌情照顾了上诉人刘端良、范佛娣。被上诉人洪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座落在城北××××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4月9日原告洪慧向长宁镇城北村购买城北一路宅基地(寻××县长宁镇××号)一块,支付道路分摊款、征地费、规费、设施费、转让费2万余元;2002年7月29日寻乌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原告洪慧获得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年××月××日洪慧、刘金松登记结婚;而后被告刘端良夫妇筹集钱款在该宅基地建房,刘金松个人未出钱,房屋2006年完工,房屋落成典礼也由双方夫妻办理。原告洪慧与被告刘金松因婚姻纠纷2016年10月13日经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洪慧与被告刘金松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洪慧与被告刘金松自愿离婚,位于寻××县长宁镇××号的房屋另行诉讼解决,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12月3日,原告洪慧向寻乌县人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的诉讼;2017年2月24日经委托瑞金市红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争议房地产价值为60.41万元,其中建筑物价值49.43万元,土地价值10.98万元,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均对评估结果有意见但未在七天内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城北××××号土地购买者洪慧支付款项是在结婚之前,被告刘金松提出土地是洪慧的嫁妆应当属于共同所有,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洪慧没有表示赠与,因而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洪慧婚前个人所有;被告刘端良、范佛娣就该房屋投资的情况有部分是客观事实,原告表示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总投资的数额;争议房屋由洪慧提供的土地,刘端良、范佛娣、洪慧共同出资建造,房屋没有进行房产登记。鉴于房屋和土地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原告洪慧,被告刘端良、范佛娣皆有所投资,被告刘金松未曾投资,也就对房屋份额无权利义务关系,两家就房屋投资也未作特别约定,因此城北××××号房地产属于原告洪慧、被告刘端良、范佛娣夫妇共同共有,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是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国家注册房地产估价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即城北××××号房屋价格为60.41万元;由于宅基地的购买者为洪慧,相关证件都是洪慧名义,对宅基地有合法使用权,除了此房屋没有其他房屋居住,被告刘端良夫妇为本县文峰乡岗背村农民,自建有宅基地房屋,为保证房屋的有效使用和管理,争议房屋宜归原告洪慧所有,原告洪慧应支付给被告刘端良,范佛娣50%份额房屋价款30205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洪慧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刘端良、范佛娣人民币302050元,寻××县长宁镇××号房屋归原告洪慧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9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洪慧承担4450元,被告刘端良、范佛娣承担44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申请表一份(空白表格、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建设用地许可证只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一个前置程序,而不是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书。被上诉人质证称,虽然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不是土地使用权证,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许可证能够充分证明土地的购买人是被上诉人洪慧,也可以证明这个土地的购买时间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之前,属于洪慧的婚前财产。本院认为,该空白的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申请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洪慧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外汇兑换水单85775.9元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洪慧在2002年3月19日已经取得居住在台湾的爷爷洪富华赠予的财产,这是用来购买土地和建房的资金来源;证据2.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复印件四张,拟证明被上诉人洪慧是用婚前取得的资金出资建设本案诉争的房屋,新桥西路75号商品房是由被上诉人洪慧出资16000元、上诉人刘端良、范佛娣出资24000元共同购买。上诉人质证称,对这两份证据加盖有公章的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没有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些只是银行交易单据,并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获得并持有相关的外汇资金、银行存款,不能直接证明上述资金和存款的用途,但结合洪慧与刘金松婚后不久即出资建房、刘金松自认未出资建房的事实,可以认定洪慧婚后建房的出资系出自婚前财产。但洪慧关于其在购买新桥西路75号房屋时出资16000元的主张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不相符,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争议房屋所在的宅基地系被上诉人洪慧婚前取得,属于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上诉人刘金松、刘端良、范佛娣无权要求分割。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系上诉人刘金松与被上诉人洪慧婚后由上诉人刘端良、范佛娣出资及被上诉人洪慧婚前存款出资所建,故该房屋属于上诉人刘端良、范佛娣、被上诉人洪慧的共有财产,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具体的出资份额,一审将宅基地和地上建筑物价值总额的50%分割给上诉人刘端良、范佛娣,并不低于上诉人刘端良、范佛娣依法应当分得的价值份额。上诉人刘金松虽然亦参与了建房过程中的管理等劳务,但其也取得了在该房屋居住的利益,故其要求享有该房屋份额的诉求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洪慧出资取得该宅基地,一审判决确定宅基地上的房屋归洪慧所有并向其他共有人支付房屋分割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刘金松、刘端良、范佛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刘金松、刘端良、范佛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姚冰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