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执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1-27
案件名称
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马路支行与陆权、孙宏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马路支行,陆权,孙宏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91执3550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马路支行,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城金棕榈2栋-3号。负责人:马晓伟,行长。被执行人:陆权,男,1975年6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宏新,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春 峥审判员 刘 建 光审判员 白 力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月文(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