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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王建涛与张艳利、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涛,张艳利,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102号原告:王建涛,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张艳利,女,汉族,1980年02月19日出生,居民,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张XX,男,汉族,1980年11月18日出生,居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王建涛诉被告张艳利、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利、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张艳利向原告借款8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并口头约定月息2.5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艳利、张XX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被告张艳利向原告王建涛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收到条,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被告张艳利与被告张XX与2003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17日登记离婚,因该笔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收到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作为自然人进行资金融通,原告王建涛向被告张艳利里支付了借款,被告张艳利出具了借条及收到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就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当时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XX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张XX应当承担以上借款的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利、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涛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艳利、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勇审判员  高海涛审判员  王纪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松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