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5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家凤与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铜仁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家凤,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铜仁市人民政府,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坪场镇水冲村高枧组,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坪场镇水冲村刘家湾组,杨再清,孙家龙,孙家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5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家凤,男,1951年11月24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坤爱,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江,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龙群跃,该县县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仁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晏,该市市长。原审第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坪场镇水冲村高枧组。负责人江世万,该组组长。原审第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坪场镇水冲村刘家湾组。负责人陈兴云,该组组长。原审第三人杨再清,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孙家龙,男,1950年8月19日出生,仡佬族,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孙家权,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仡佬族,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孙家凤因诉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桃县政府)、铜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仁市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行终11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家凤诉称,松桃县政府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松府发〔2009〕29号《关于大坪场镇水冲村高枧组与刘家湾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009〕29号处理决定),将其所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坪场镇水冲村高枧组(以下简称高枧组)与第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坪场镇水冲村刘家湾组(以下简称刘家湾组)争执的“长埂子”(又名老社屋)总面积413.67㎡的土地确权归第三人刘家湾组集体所有,由第三人杨再清管理使用。2009年11月14日,原铜仁地区行政公署(现铜仁市政府)作出铜署行复决字〔2009〕2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009〕25号复议决定),维持了〔2009〕29号处理决定。请求:判决撤销〔2009〕29号处理决定中孙家凤“土地使用权”部分内容;撤销〔2009〕25号复议决定。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松桃县政府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29号处理决定,将第三人高枧组与第三人刘家湾组争执的土地“长埂子”(又名老社屋)确权归第三人刘家湾组集体所有,由第三人杨再清管理使用。高枧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原铜仁地区行政公署(现铜仁市政府)作出〔2009〕25号复议决定,维持了〔2009〕29号处理决定。高枧组仍不服,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2010)松行初字第00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09〕29号处理决定,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孙家凤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对(2010)松行初字第002号行政判决再审,该院不予受理,孙家凤遂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诉行政行为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为由,裁定驳回孙家凤的起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同一理由驳回孙家凤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孙家凤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二审未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申请人孙家凤请求撤销的松桃县政府〔2009〕29号行政处理决定、原铜仁地区行署(现铜仁市政府)铜署行复决字[2009]25号行政复议决定中涉及其土地使用权部分内容已为松桃县法院(2010)松行初字第002号行政判决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孙家凤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均无不当。综上,孙家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家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智明审判员 潘勇锋审判员 杨科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