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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3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郭洪波与夏邑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波,夏邑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3527号原告:郭洪波,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李昊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夏邑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康复路中段南侧老党校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558348794U。法定代表人:赵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郭洪波与被告夏邑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李昊杰,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夏邑××康复路中段汇景天城第1幢1单元9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不动产证)或向原告提供相关办理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夏邑××康复路中段汇景天城第1幢1单元901号房一套,原告已付清房款164700元。交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产登记未果,同时拒不提供相关手续。被告辩称:汇景天城1号楼的大证都办下来了,办房产证一起办的话可以节省点费用,所以想一起办下来。即使我们现在给她办,房管局也是需要2018年2月中旬才能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2007年11月24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收据四份(以上均为复印件)。原告依此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康复路中段汇景天城1号楼1单元901号商品房一套,原告已付清购房款164700元,及办理房产证费用5095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交房日期,即2009年5月31日后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原告的房款已结清,办理房产证费用暂收5095元,多退少补。但现在夏邑县房管局不给办房产证,需要到2018年2月中旬才给办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夏邑县康复路中××景天城××单元××商品房××套。至2011年4月27日,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164700元,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约定,产权登记可以由原告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被告协助办理,但产权登记有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2011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置办房产证手续费5090元,被告在收款收据上注明多退少补,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但至今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向被告交纳置办房产证手续费,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至今没有办理,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购买被告的夏邑县康复路中××景天城××单元××商品房××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具体履行义务的期限,参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再考虑到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是一项较为复杂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到不同的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内不同的职能部门分别去从事申请、备案、缴费、测绘、审批等活动,应以180日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邑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80日内协助原告郭红波办理夏邑县康复路中段汇景天城第1幢1单元901号商品房一套的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夏邑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