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天津京津农药有限公司、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黄堡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京津农药有限公司,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黄堡支行,天津永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京津农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东八里庄村。法定代表人:马士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聿森,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黄堡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大黄堡村。负责人:韩玉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学兵,男,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娟,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永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四马营村。法定代表人:林秀永,经理。上诉人天津京津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津农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黄堡支行(以下简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原审被告天津永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畜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7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津农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聿森,被上诉人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学兵、陈亚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永乐畜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津农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两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在诉状和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借款发生时间是2008年2月,并履行了贷款义务,交付了借款,与京津农药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时间也是2008年2月27日,一审判决却认定是2004年2月就开始发生的借款合同,属于事实不清;2.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要求偿还的本金是4400000元,永乐畜牧公司在一审陈述借款金额是5000000元,对此事实在一审判决中没有做出认定,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也没有提供借款资金交易记录。2004年2月至2008年2月间,永乐畜牧公司从未向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支付过任何利息,一审判决对此期间应付的利息数额没有确定,从而也无法确认京津农药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主张的是2008年2月的借款合同,一审法院应仅就被该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履行进行审理,而一审法院却扩大审理范围对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五份合同进行审理,但对五份合同的效力是否属于同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没有确认。违背了民事诉讼的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2.永乐畜牧公司与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2008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永乐畜牧公司2008年歇业多年,法定代表人入狱的情况下擅自加盖的印章,而且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并未履行实际付款义务,对于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合同却要求京津农药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无据;3.根据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金融机构借新贷款偿还旧贷款需要特定的条件,不仅需要结清已欠付的利息,而且需要借款人具备偿还能力,金融机构履行资金交付义务,然后借款人再偿还旧贷。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未实施过资金交付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借新还旧违背相关规定。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与永乐畜牧公司、京津农药公司在2004年2月18日签订《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均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京津农药公司为抵押人,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三方分别于2006年、2007年、2008年签订《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三份合同均是借新还旧。首先,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认可永乐畜牧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其次,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主张借款利息1367455.07元,该利息未超过借款合同的约定,属于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当事人基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先后订立多个借贷合同,京津农药公司在多个借贷合同中同意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永乐畜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乐畜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00000元及利息1367455.01元;2.判令京津农药公司对永乐畜牧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永乐畜牧公司、京津农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大黄堡农村信用社)于2005年更名为天津市武清区信用合作联社大黄堡信用社(以下简称大黄堡信用社),大黄堡信用社于2010年更名为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天津市京津农药厂于2000年更名为天津京津农药厂,天津京津农药厂于2009年更名为京津农药公司。大黄堡农村信用社与永乐畜牧公司、天津京津农药厂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大黄堡农村信用社向永乐畜牧公司提供贷款4500000元,利率7.08‰,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18日至2004年12月15日,天津京津农药厂以其经评估价值为10050000元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为永乐畜牧公司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相关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大黄堡农村信用社向永乐畜牧公司发放了贷款4500000元,在日期为2004年2月28日的借款借据上盖有永乐畜牧公司以及林秀永的印章并写有林秀永的名字;永乐畜牧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大黄堡农村信用社、永乐畜牧公司、天津京津农药厂分别于2004年12月、2005年2月签订两份延期还款协议书,永乐畜牧公司未按协议期限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2006年2月13日,大黄堡信用社、永乐畜牧公司、天津京津农药厂签订《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黄堡信用社向永乐畜牧公司提供贷款4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利率6.51‰,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13日至2007年2月12日,天津京津农药厂以其经评估价值为9420000元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为永乐畜牧公司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中还有约定了其他的相关内容。在日期为2006年2月13日的借款借据上盖有永乐畜牧公司以及林秀永的印章,并有大黄堡信用社相关人员签批“同意倒据”的字迹和签名。2007年2月14日,大黄堡信用社、永乐畜牧公司、天津京津农药厂再次签订《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大黄堡信用社向永乐畜牧公司提供贷款4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利率6.63‰,还款方式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4日至2008年2月13日,天津京津农药厂以其经评估价值为9346000元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为永乐畜牧公司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的相关内容。在日期为2007年2月14日的借款借据上盖有永乐畜牧公司以及林秀永的印章,并由大黄堡信用社相关人员签批“倒据”的字迹。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向法院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8年2月27日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的有关内容为永乐畜牧公司授权林永凤在大黄堡信用社办理贷款事宜,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向法院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8年2月27日的抵押人为天津京津农药厂的“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2008年2月27日,大黄堡信用社、永乐畜牧公司、天津京津农药厂签订《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大黄堡信用社向永乐畜牧公司提供贷款4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利率9.3375‰,还款方式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7日至2009年2月26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天津京津农药厂以经评估价值为9346000元的544台(套)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为永乐畜牧公司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保证抵押物在抵押期内的安全、完整,并承担保养、保全抵押物所需的费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的相关内容。该合同借款人处盖有永乐畜牧公司以及林秀永的印章,经办人处写有“林永凤”的名字,抵押人处盖有“天津京津农药厂”以及马士新的印章,经办人处盖有“王树山”的名字。天津国财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天津京津农药厂的抵押物544台(套)机器设备经评估于2008年2月26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08年1月31日,对每台套机器设备均出具了评估价值,共计评估价值为9346005元,评估报告中列明了544台套机器设备的设备编号、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等情况。在落款日期为2008年2月27日的借款借据上有永乐畜牧公司以及林秀永的印章,并由大黄堡信用社相关人员签批“同意倒据”的字迹和签名。2006年2月、2007年2月、2008年2月三份借款合同涉及贷款4500000元,大黄堡信用社、永乐畜牧公司、天津京津农药厂均是以签订《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借新还旧(即倒据)方式依次偿还2004年2月、2006年2月、2007年2月借款合同中涉及的借款本金4500000元。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认可永乐畜牧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的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有永乐畜牧公司以及林秀永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的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回执的担保单位上盖有天津市京津农药厂以及马士新印章。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曾于2013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永乐畜牧公司、天津京津农药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武民二初字第694号,审理中,农商行大黄堡支行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1日裁定准予撤诉;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于2015年2月25日再次起诉永乐畜牧公司、天津京津农药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武民二初字第1825号,审理中,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自愿撤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裁定准予撤诉。永乐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秀永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一审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判决,林秀永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1年2月15日被释放;永乐畜牧公司于2013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大黄堡农村信用社与永乐畜牧公司、天津京津农药厂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大黄堡农村信用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永乐畜牧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2006年2月、2007年2月、2008年2月,大黄堡信用社与永乐畜牧公司、天津京津农药厂分别签订三份《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三份借款合同均是借新还旧,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永乐畜牧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其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京津农药公司主张永乐畜牧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而免除其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永乐畜牧公司主张合同无效,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诉请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04年2月,大黄堡农村信用社、永乐畜牧公司、天津京津农药厂签订《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而后,三方又于2014年、2015年签订了延期付款协议,以及2006年2月、2007年2月、2008年2月,大黄堡信用社、永乐畜牧公司、天津京津农药厂签订三份《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表明了永乐畜牧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相应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重新计算,因此,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诉请债权在2004年2月至2008年2月期间并不超诉讼时效。2008年2月27日签订的《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2月26日,2011年2月25日永乐畜牧公司在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此时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并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于2013年1月22日起诉,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1日裁定准予撤诉,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撤诉,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于2015年2月25日再次起诉,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而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裁定准予撤诉,诉讼时效又重新计算,因此,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诉请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永乐畜牧公司未按2008年2月27日《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自认永乐畜牧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主张永乐畜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永乐畜牧公司偿还利息1367455.01元,该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予以支持。2008年2月27日签订的《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涉及的抵押物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故京津农药公司就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永乐畜牧公司与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借款合同项下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永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黄堡支行借款本金4400000元、利息1367455.01元,合计5767455.01元;二、天津永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黄堡支行对天津京津农药有限公司用以抵押担保的544台套机器设备(具体内容祥见案卷中天津国财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2月26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可以与天津京津农药有限公司协议将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黄堡支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就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高于应偿还债务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天津永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继续向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黄堡支行清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72元,由天津永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京津农药公司口头提出对2008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天津京津农药厂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要求京津农药公司在三日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但京津农药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京津农药公司拒绝提交鉴定申请的行为,属于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为京津农药公司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应承担的具体还款数额。2004年2月18日,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与永乐畜牧公司、天津京津农药厂签订《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天津京津农药厂以其名下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为永乐畜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各方又于2006年、2007年、2008年分别签订《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三份借款合同均是对2004年借款的借新还旧,系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新还旧的合意。二审中,京津农药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属于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为。上述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京津农药公司应当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京津农药公司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京津农药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履行了发放4500000元贷款的义务,并自认永乐畜牧公司偿还本金100000元。农商银行大黄堡支行主张偿还借款利息1367455.01元,该利息的计算未超过合同的约定,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京津农药公司应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京津农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上诉人天津京津农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刘慧韬书 记 员 赵 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