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西彭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国春、杨林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彭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国春,杨林传,吴新兵,邢财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809号原告:江西彭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龙城大道1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MA35JAF2XC。法定代表人:曹展兴,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武,男,46岁,系江西彭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收事业部副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男,38岁,系江西彭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收事业部副总。被告:陈国春,男,1964年12月4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告:杨林传,男,1968年7月18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告:吴新兵,男,1977年11月15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告:邢财生,男,1976年6月30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原告江西彭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泽农商行”)与被告陈国春、杨林传、吴新兵、邢财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泽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李飞武,被告陈国春、杨林传、吴新兵、邢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84300元(本息计算至2017年3月9日止),2017年3月10日后利息按月利率1.2751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国春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为期两年,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杨林传、吴新兵、邢财生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上明确约定被告陈国春应按季还息,但被告除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3日之间还利息35178.65元,再未还款;被告杨林传、吴新兵、邢财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陈国春辩称,贷款签字属实,但其向银行贷款是受到了蒙骗,应由实际用款人吴某还款;且彭泽农商行在贷款到期后,未通知其还款,其是在法院送发传票后才知道此事,现无能力还款。被告杨林传辩称,签字属实,但贷款时其不同意签字,系彭泽农商行下发放贷款的龙城信用社主任丁某承诺“签字也与你无关”,其才签字;另外,其名下的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张某。因此其不承担此贷款的还款责任。被告吴新兵辩称,签字属实,但因签字的文件太多,其并未浏览,也看不懂,不知道自己是为人担保,因为彭泽农商行下龙城信用社主任丁某只让其签字,并表示“剩下的不用你们管”,其就签了字;钱不是其所用,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邢财生辩称,签字属实,但其签字时并不知道是担保,当时让其签字其就签了;其那时候还是低保户,按照其自身条件和标准,无论是担保还是贷款,其都无偿还能力,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未尽到审查义务,违规放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和联保借款/担保合同,陈国春称合同封面及合同前页上其的姓名非其所签,经查,合同封面及合同前页上“陈国春”的名字是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对合同效力不产生法律上影响,而对合同内容进行确认的签名系陈国春本人签名,故本院对该合同进行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被告陈国春向原告彭泽农商行贷款300000元,被告杨林传、吴新兵、邢财生对此进行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联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24个月,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01‰,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2751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国春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3日,共还利息35178.65元,仍欠本金30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春、杨林传、吴新兵、邢财生与原告彭泽农商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贷款。被告陈国春辩称应由实际用款人吴某还款,但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的借款人是陈国春,故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国春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彭泽农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国春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林传、吴新兵、邢财生辩称其对所签文件内容不知情,但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意识到在合同上签名确认的法律后果,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知情”的辩称不能成为其拒不还款的抗辩理由;且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系其受胁迫、欺诈的情形下签订;被告杨林传称其名下的贷款实际用款人系张某,因本案被告杨林传是作为保证人被起诉,其名下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与本案无关;被告邢财生辩称,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未能够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违规放贷,但银行是否尽到审查义务非借款人还贷的前提条件,故被告邢财生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三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西彭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9日利息为84300元,从2017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7515%计算利息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林传、吴新兵、邢财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5元,由被告陈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江舟审判员 唐春翔审判员 毕国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馨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