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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财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彭燕、聂福贵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燕,聂福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03财保235号申请人:彭燕,女,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申请人:聂福贵,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申请人彭燕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川J×××××号小型轿车予以保全;申请人彭燕及其共有人漆福军以其所有的位于船山区住房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彭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聂福贵所有的川J×××××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二年。二、对申请人彭燕及共有人漆福军所有的位于翰林××单元××号住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本院未解封前,不得变卖、过户、转让、毁损和设定其它权利负担等。案件申请费人民币1520元,由彭燕垫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