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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3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北省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明杰、陈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明杰,陈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3533号原告:湖北省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875027901。法定代表人:林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北平,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明杰,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恩施州电力公司职工,住恩施市,被告:陈平(系邓明杰之妻),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原告湖北省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农商银行)与被告邓明杰、陈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北平,被告邓明杰、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施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19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64‰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6年2月5日,二被告因个体经营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原小渡船信用社申请借款,经审查,决定给二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当时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1996年2月5日起至1996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14.64‰。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只结清了1996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本金分文未付。二十多年以来,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均未履行其还款义务。2015年9月30日,原告再次派员找到被告邓明杰协商还款事宜。双方经协商,被告邓明杰约定2015年10月15日前偿还,但逾期仍未兑现还款承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积极偿还借款本息,特别是在原告多次催收之后,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邓明杰、陈平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要求看原始的证件、合同、借据,要有被告夫妻双方的亲笔签名、盖手印。邓明杰有工作,家是搬不走的,为什么到现在二十多年了原告才来找被告还款?被告也要求起诉。原告恩施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邓明杰、陈平未提交证据。原告恩施农商银行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邓明杰身份信息,被告邓明杰、陈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邓明杰、陈平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恩施农商银行提交了1996年2月5日借款借据第二联,其中加盖有“陈平”“邓明杰”印章,并载明“本借据待还清贷款后退还借款人”,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自1996年2月5日起至1996年11月20日止,利率为14.64%、利息结至1996年12月10日。被告邓明杰表示:“印章因为隔了多年了,我记不清楚了。”被告陈平表示:“借据上不是我们本人所签,没有我的印章,邓明杰也没有用过印章。”2.原告恩施农商银行提交了《贷款对账(催收)通知单》,其中载明借款日期“1996.2.5”,到期日期“196.11.20”,借款金额50000元,并载明“经核实,我单位(人)在你社借、还款及结息情况属实,现结欠贷款余额为5万元。并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偿还。借款单位(人):邓明杰(签名)2015年9月30日”。被告邓明杰表示:“催款通知书上没有我的手印,签字我记不清楚是不是我签的了,当时我喝了酒,也过了几年了……(借钱的事)我想不起来了……利息我记得是还了的,我给了钱的。”被告陈平表示:“这张单子我不承认……当时钱是我哥哥陈林拿走了的,我们没有拿这个钱……催款通知书是我丈夫邓明杰在喝酒时糊里糊涂签的字。”3.原告恩施农商银行提交了《还款计划》二份,其内容为“还款计划借款人陈平欠我社贷款伍万元整,自愿计划2003年11月30号以前还500元。邓明杰(签名)2003.10.12”,“还款计划还款金额已核实,无差错,借款人自愿计划回家与爱人商量后,再订还款计划。洲(州)水电建设公司邓明杰(签名)2005.5.27”。被告邓明杰表示:“还款计划的内容不是我书写的,名字好像是我写的,年月日好像不是我写的。”关于《贷款对账(催收)通知单》《还款计划》中“邓明杰”签名是否真实的问题,本院告知被告邓明杰如果认为不是其所签,可申请笔迹鉴定。被告邓明杰明确表述不申请鉴定。本院认证,综合被告邓明杰、陈平的上述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借款借据及《贷款对账(催收)通知单》《还款计划》是真实的,原告恩施农商银行主张的借款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恩施农商银行提交的借款借据(第二联)载明:借款单位名称为陈平、邓明杰(加盖有“陈平”“邓明杰”印章),借款日期为1996年2月5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个体经营周转”,利率为14.64‰,期限自1996年2月5日起至1996年11月20日止,结息至1996年12月10日。本案中,被告邓明杰表示:“(借钱的事)我想不起来了。”被告陈平(系邓明杰之妻)表示:“当时钱是我哥哥陈林拿走了的,我们没有拿这个钱”。原告恩施农商银行提交的两份《还款计划》载明:“还款计划借款人陈平欠我社贷款伍万元整,自愿计划2003年11月30号以前还500元。邓明杰(签名)2003.10.12”,“还款计划还款金额已核实,无差错,借款人自愿计划回家与爱人商量后,再订还款计划。洲(州)水电建设公司邓明杰(签名)2005.5.27”。被告邓明杰表示:“还款计划的内容不是我书写的,名字好像是我写的,年月日好像不是我写的。”经本院释明,如果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可申请笔迹鉴定。被告邓明杰表示不申请鉴定。2015年9月30日,被告邓明杰在原告恩施农商银行的《贷款对账(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其中载明:借款日期“1996.2.5”,到期日期“196.11.20”,借款金额50000元;“经核实,我单位(人)在你社借、还款及结息情况属实,现结欠贷款余额为5万元。并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偿还。借款单位(人):邓明杰(签名)2015年9月30日”。本案中,被告邓明杰表示:“签字我记不清楚是不是我签的了,当时我喝了酒,也过了几年了……利息我记得是还了的,我给了钱的。”被告陈平表示:“当时钱是我哥哥陈林拿走了的,我们没有拿这个钱……催款通知书是我丈夫邓明杰在喝酒时糊里糊涂签的字。”2017年6月2日,原告恩施农商行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恩施农商银行提交的1996年2月5日借款借据(第二联)有加盖有“陈平”“邓明杰”印章,被告邓明杰在《贷款对账(催收)通知单》中签字确认的借款日期、借款金额与借款借据(第二联)完全一致,庭审中被告陈平表示“当时钱是我哥哥陈林拿走了的,我们没有拿这个钱”,被告陈平亦表示“利息我记得是还了的,我给了钱的”,前述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邓明杰、陈平夫妇共同于1996年2月5日向原告恩施农商银行借款5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邓明杰、陈平提出“邓明杰有工作,家是搬不走的,为什么到现在二十多年了原告才来找被告还款”,实际上是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自1996年2月5日起至1996年11月20日止,至原告恩施农商银行主张权利之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被告邓明杰于2015年9月30日在《贷款对账(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确认结欠贷款余额为50000元,并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偿还,双方就原债务达成了还款协议,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该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恩施农商银行主张的2015年9月30日以前的利息,二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此后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是否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明杰、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省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北省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邓明杰、陈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韶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