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欧阳阳波与肖国彬、遵义市公共交通(集团)遵道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阳波,肖国彬,遵义市公共交通(集团)遵道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900号原告:欧阳阳波,男,1997年6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肖国彬,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司驾驶员,被告:遵义市公共交通(集团)遵道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MA6DJF24XP。法定代表人:李波,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伟,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学,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113804XT负责人:张家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尚勇,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公司员工,原告欧阳阳波与被告肖国彬、遵义市公共交通(集团)遵道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道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阳波、被告肖国彬、被告遵义市公共交通(集团)遵道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伟和饶学、被告遵义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尚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055.7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9日17时40分,被告肖国彬驾驶车牌号为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秀河线行驶至秀河线248DM+800M(湘黔国际商贸城门前路口)处左转弯调头时,与原告欧阳阳波驾��的贵C×××××号直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欧阳阳波和乘车人刘洪典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国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欧阳阳波、刘洪典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3、左侧眉弓外侧挫裂伤。医疗费由肖国彬和遵道汽车公司垫付,2017年3月27日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6月22日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欧阳阳波于2017年3月9日所受损伤致脾破裂切除术后评定为8级伤残;2、欧阳阳波于2017年3月9日所受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费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的损失:伤残赔偿金160,455.72元(26,742.62/年×20年×30%),误工费22,080元(184元/天×120天),护理费8,160元(136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鉴定费1,300元,差旅费36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系因被告肖国彬违法驾驶机动车所致,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肖国彬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肖国彬驾驶的贵C×××××号车辆系遵道汽车公司所有,该车在遵义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其合理部分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国彬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贵C×××××号车辆属遵道汽车公司所有,我是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遵义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待法院依法认定后,由被告遵义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遵义平安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遵道汽车公司,再由遵道汽车公司返还给我。被告遵道汽车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肖国彬驾驶的贵C×××××号车辆属我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肖国彬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遵义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我方为原告欧阳阳波垫付的医疗费和救护车费共计13,916.57元(含肖国彬垫付的1,641.20元在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属肖国彬部分我公司返还给肖国彬个人。被告遵义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各项���用的计算:(1)医疗费,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2)误工费,我公司对误工费计算天数有异议,计算时间应从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共计104天,每天按93元计算;(3)营养费无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5)交通费无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6)鉴定费无异议;(7)残疾赔偿金无异议;3、我公司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档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肖国彬和遵道汽车公司提供的驾驶证、垫付医疗费发票、保险单,被告遵义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打款凭证,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证据对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可的事实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3月9日17时40分,被告肖国彬驾驶车牌号为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秀河线行驶至秀河线248DM+800M(湘黔国际贸易城门前路口)处左转弯调头时,与原告欧阳阳波驾驶的贵C×××××号直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欧阳阳波和乘车人刘洪典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国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欧阳阳波、刘洪典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3、左侧眉弓外侧挫裂伤。2017年3月27日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6月22日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鉴定所鉴定:1、欧阳阳波于2017年3月9日所受损伤致脾破裂切除术后评定为8级伤残;2、欧阳阳波于2017年3月9日所受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费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被告肖国彬系公司员工,他所驾驶的贵C×××××号车辆属遵道汽车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遵义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4月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7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肖国彬、遵道汽车公司共计垫付医疗费和救护车费13,916.57元(其中,肖国彬垫付1,641.20元,遵道汽车公司垫付12,275.37元),遵义平安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本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国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国彬因过错行为致原告身体遭受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对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的本院予以适当调整:1、医疗费和救护车费,按票据认定23,916.57元[其中,被告肖国彬垫付1,641.20元,被告遵道汽车公司垫付12,275.37元(含救护车费150元在内),遵义平安财保公司预付10,000元];2、护理费,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5,528元/年计算,按一人护理,护理期60天,金额为5,840.22元(35,528元÷365天×60天);3、误工费,��误工期而言,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受伤至2017年6月22日定残,因此,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04天,参照2016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为13,698.65元(48,077元÷365天×10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本院酌定按每天7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70元×18天);5、营养费,被告无异议,认定1,8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是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付的费用,属原告的直接损失,应予认定;8、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认定160,455.72元。原告主张超过上述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至8项损失共计208,471.16元(医疗费和救护车费23,916.57元﹢护理费5,840.22元﹢误工费13,69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60,455.7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洪典和欧阳阳波受伤,交强险122,000元应按比例赔付,刘洪典和欧阳阳波案件通过本院合并审理,交强险除赔付刘洪典的经济损失22,187.29元外,尚余99,812.71元,欧阳阳波所主张的诉讼请求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余下部分按过错责任承担,因贵C×××××号涉案车辆在被告遵义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肖国彬和遵道汽车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遵义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8,658.45元,因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208,471.16元(108,658.45元+99,812.71元),扣除被告遵义平安财保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遵义平安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98,471.16元(208,471.16元-10,000元)。对被告肖国彬、遵道汽车公司要求被告遵义平安财保公司向其支付为原告垫付的费用问题,根据民事诉讼应当遵循“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则,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肖国彬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641.20元,被告遵道汽车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2,275.37元,合计13,916.57元,应从被告遵义平安财保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应肖国彬与遵道汽车公司的要求,由遵义平安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遵道汽车公司,属肖国彬的部分由遵道汽车公司返还给肖国彬,即原告实际从被告遵义平安财保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为184,554.59元(198,471.16元-13,916.57元)。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肖国彬、遵道汽车公司和遵义平安财保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阳波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4,554.59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遵义市公共交通(集团)遵道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3,916.57元(此款含肖国彬为原告垫付的1,641.2元在内)。三、驳回原告欧阳阳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龙再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