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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喻琼英与攀枝花市鑫鹏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王定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琼英,攀枝花市鑫鹏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王定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157号原告:喻琼英,女,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有联,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号:15104201011794259。被告:攀枝花市鑫鹏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五道河村一组34号,注册号:510402000052897。法定代表人:赵治鹏。被告:王定凡,男,1967年1月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告喻琼英与被告攀枝花市鑫鹏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矿业公司)、王定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琼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有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鹏矿业公司、王定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琼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398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鑫鹏矿业公司签订《供润滑油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鑫鹏矿业公司提供润滑油,以送货单为结算凭证,跨月滚动付款。被告王定凡作为公司的履约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担保被告按该协议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润滑油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2016年3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润滑油款48398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一、原、被告于2015年9月4日签订的《供润滑油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二、送货单三张,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三、赵治鹏、王定凡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398,且王定凡在欠条上签字应承担担保责任;四、鑫鹏矿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鑫鹏矿业公司的基本情况,赵治鹏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定凡系公司监事。被告鑫鹏矿业公司、王定凡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鑫鹏矿业公司签订《供润滑油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鑫鹏矿业公司提供润滑油,以送货单为结算凭证,跨月滚动付款。后原告按照约向被告提供了润滑油。2016年3月17日,原告经与鑫鹏矿业公司结算,确定鑫鹏矿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8398元,赵治鹏、王定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后,被告鑫鹏矿业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鹏矿业公司签订的《供润滑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鑫鹏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治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鑫鹏矿业公司确认了所欠原告货款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鑫鹏矿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虽被告王定凡在鑫鹏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供润滑油协议》中及鑫鹏矿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均有签字,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王定凡系鑫鹏矿业公司监事,且在协议及欠条中均无王定凡为鑫鹏矿业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王定凡签字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王定凡承担担保责任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鑫鹏矿业公司、王定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据查明认定的并为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鑫鹏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喻琼英货款48398元;二、驳回喻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攀枝花市鑫鹏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毅审 判 员 黄 和人民陪审员 陈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兴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