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5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谋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谋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安宁区。2015年9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谋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843号“怡元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高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何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毒资400元。经查证,毒品可疑物净重0.23克,经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冯 方人民陪审员 俞福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武要慧记员于霞 微信公众号“”